(2017)鄂1182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梦雄与桂珍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梦雄,桂珍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2269号原告:余梦雄,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桂珍胜,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余梦雄与被告桂珍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珍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梦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桂珍胜返还借款4万元,并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桂珍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桂珍胜因经营石灰窑需资金,向桂珍胜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40‰,利息按月支付。余梦雄以现金方式将借款4万元交付给桂珍胜,桂珍胜于借款当日向余梦雄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由余梦雄代书,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余梦雄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桂珍胜。2014年8月4日。”桂珍胜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借款后,桂珍胜只按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3200元,未返还本金。此后余梦雄多次催讨无果提起诉讼。被告桂珍胜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余梦雄围绕诉讼请求提交2014年8月4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审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余梦雄陈述基本一致,但余梦雄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40‰未提交证据证明,余梦雄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桂珍胜向原告余梦雄借款4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起才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余梦雄要求被告桂珍胜返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余梦雄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40‰”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桂珍胜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余梦雄认可被告桂珍胜已支付两个月利息,系被告桂珍胜自愿支付,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余梦雄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桂珍胜仍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桂珍胜应自原告余梦雄起诉之日(2017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桂珍胜自本判决生一、限被告桂珍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余梦雄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本金40000元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梦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桂珍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旭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