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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春波与陶建明、钟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波,陶建明,钟伟,李福君,杨连军,高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566号原告:王春波,女,1963年4月15日,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被告:陶建明,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被告:钟伟,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被告:李福君,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被告:杨连军(李福君之夫),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银辉分理处员工,住黑龙江省。被告:高亚君,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原告王春波诉被告陶建明、钟伟、李福君、杨连军、高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波、被告陶建明、李福君、杨连军、高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建明、钟伟偿还原告欠款248000元;2、被告李福君、杨连军、高亚君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债务偿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陶建明、钟伟夫妇二人通过被告李福君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用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陶建明、钟伟只给付原告当年的利息48000元,对于本金20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用款期限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本息共计248000元。被告高亚君、李福君对该欠款向原告提供担保。2017年3月,被告李福君的丈夫杨连军自愿提供担保。被告陶建明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李福君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不是杨连军自愿担保的,是因为李福君有病了,原告要求杨连军加入担保的。被告杨连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担保没有异议。被告高亚君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被告钟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陶建明、钟伟、李福君、杨连军、高亚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陶建明、钟伟二人通过被告李福君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陶建明、钟伟偿还原告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48000元,并于2016年3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000元,被告李福君、杨连军、高亚君自愿提供保证,被告钟伟用其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建三江铁北区楼房(面积62.25平方米)作抵押。截止2017年3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000元,本息合计248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陶建明、钟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陶建明、钟伟提供了借款,被告陶建明、钟伟应依约履行按期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陶建明、钟伟偿还欠款24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债务偿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债务偿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福君、杨连军、高亚君自愿为陶建明、钟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建明、钟伟追偿。被告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建明、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春波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并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二、被告李福君、杨连军、高亚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建明、钟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陶建明、钟伟、李福君、杨连军、高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庄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