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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9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惠权、黄飞等与上海九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权,黄飞,陈凤仙,郑东蔚,上海九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869号原告:黄惠权,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黄飞,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陈凤仙,女,192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东蔚(曾用名刘笛),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翠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九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严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洁,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惠权、黄飞、陈凤仙与被告郑东蔚、上海九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黄惠权、黄飞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郑东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翠玲,被告九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洁、杨杰,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黄惠权、黄飞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郑东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翠玲、查志贤,被告九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洁、杨杰,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9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权、黄飞、陈凤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268,867.47元(总损失合计1,334,867.47元,已扣除被告郑东蔚支付的现金66,000元),其中医疗费92,84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每天50元*3天)、营养费120元(每天40元*3天)、误工费219元(每月2,190元*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40元、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每年52,962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195元、抢救理发费5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6,570元(每人每月2,190元*3人)、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600元、律师费40,000元,要求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郑东蔚、九颐公司负责清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在本市闵行区浦锦路北江州路路口处,被告郑东蔚驾驶沪AV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范妹琴相撞,致使范妹琴抢救无效死亡。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郑东蔚负全部责任。各原告系死者范妹琴的近亲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按每年57,692元*20年),律师费10,000元。被告郑东蔚辩称,其确认闯红灯事实,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根据阅看的事故现场录像,受害人范妹琴驾驶电动车在事故前是在机动车道上高速行驶,与其机动车速度相当。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范妹琴违规走机动车道,违规左转。其在收到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当日就收到了法院传票,其曾提出复核申请,但交警总队不予受理。其请求法院不予采用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同时承诺应由其本人承担的法定赔偿款及时赔偿。肇事车辆是其出资购买的,与九颐公司无关。公司原来有闲置的牌照,之后转让给其,但根据相关规定必须通过拍卖市场才能取得牌照,转让就是按照当时的拍牌价。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再得到支持。律师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次事故中其为原告方支付了66,000元。另其产生车辆维修费29,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九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系被告郑东蔚自购车辆,其将车牌转让给郑东蔚,目前手续未办理完毕,涉案车辆一直由郑东蔚使用。郑东蔚也非其员工,其驾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郑东蔚的车辆保险也是自行出资购买的,并承诺自行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其未收取郑东蔚任何费用,双方不是挂靠关系。其对事故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性质是企业非营运,如果车辆转让应向保险公司告知,如未告知就商业险部分请求法院判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九颐公司作为投保人未向其告知车辆代他人购买,保险公司按九颐公司自行使用核定。如车辆由个人使用应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企业非营运保险费用低,个人非营运保险费用高,其有权根据保险法第52条不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郑东蔚受刑事处罚,故原告不应主张;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其余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8时15分许,郑东蔚沿浦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江州路路口处,遇红灯直行通过路口时,适逢范妹琴沿北江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浦锦路北江州路路口处时左转弯,郑东蔚车头左侧与范妹琴右前侧相撞,致范妹琴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东蔚、范妹琴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0月21日基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视频资料等作出上述事故认定。公安部门根据上述事实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郑东蔚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前方信号灯为红灯亮时,仍继续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无证据证明范妹琴在事故中有过错。故郑东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妹琴无责。事发后,范妹琴被送往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6日去世。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范妹琴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其遗体于2016年8月30日火化。范妹琴入院抢救过程中,其产生医疗费92,849.47元,陪护费240元,理发费50元。本次事故中,范妹琴产生车损1,000元。另查明,范妹琴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黄惠权系范妹琴丈夫,黄飞系范妹琴儿子,陈凤仙系范妹琴母亲。范妹琴父亲范顺清先于范妹琴去世。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街道勤俭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陈凤仙与范顺清共育有子女四人,即范华琴、范荣明、范才明、范妹琴。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10,000元。又查明,牌号为沪AV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上海九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郑东蔚原系上海水石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其于2015年8月10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26日,胡守芳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严志汇款290,000元,在业务回单的摘要中备注:机械款。2015年6月30日,上海九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上海永达东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290,000元。2016年6月1日,九颐公司(甲方)与被告郑东蔚(乙方)达成关于沪AVXX**车牌更换协议,约定:乙方付费使用上海九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沪AVXX**”车牌,甲方因故无法履行承诺,要求收回牌照,双方签订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为乙方代拍个人沪牌,拍得后,为现有“沪AVXX**”车辆办理退牌、换牌手续;所需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2、乙方负责提供所需个人资料,配合购买标书、车辆退牌、换牌等事宜;3、乙方因更换车牌误工、交通费用,每天按400元标准,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4、换牌手续办结之前,车辆保险、修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提供购买车险证明、车险理赔转账等事宜,如一方违约(超出发生额10天为违约),违约方按发生额两倍的标准赔付对方违约金;5、甲方预付乙方3,000元,用于购买标书、预付误工、交通费等。车牌中标后,甲方需在三日内付给乙方车牌购置费,车牌更换结束后,费用根据发票据实计算(误工费不须提供发票),多退少补。6、甲方需帮助乙方将车辆挂到新更名公司下,以便于车辆续保和出险理赔。过户费用甲方承担(如不影响续保和理赔此条可不履行)。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再签署补充协议。该协议由被告郑东蔚签字,被告九颐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6月11日,被告郑东蔚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其以人民币75,000元从上海九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购入沪AFXX**号牌照。上海九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只负责提供购买车辆和车险、车辆挂牌、车辆年检等所需材料,此车牌及所登记车辆的所有违规处罚、维护修理、事故赔偿等事宜由本人郑东蔚负全责,与上海九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无关。该承诺书由被告郑东蔚签字、捺印。2015年12月22日,上海九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九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再查明,事发后被告郑东蔚曾向原告支付了6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司信息、病历、死亡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发票联、处方笺、护理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本、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据、车损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郑东蔚提供的收条,被告九颐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车牌更换协议、承诺书、档案机读材料、退工证明、流程指引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尚存三争点需辨明:一、范妹琴对其死亡是否具有过错?二、被告九颐公司是否需对被告郑东蔚的民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是否有权对商业三者险拒绝赔付?针对争点一,本次事故系被告郑东蔚驾驶小型轿车,在通过事发路口时,在前方信号灯为红灯亮时,仍继续行驶闯红灯通过路口,进而造成了此时正常通过路口的被侵权人范妹琴的死亡。公安部门亦是在综合考量事发经过,充分审查各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郑东蔚虽认为范妹琴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但根据归责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其应对范妹琴具有过错提供相应证据,而其并未提供切实证据予以推翻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故本院对其针对事故责任以及范妹琴对其死亡具有过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针对争点二,原告要求被告九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系认为九颐公司与郑东蔚构成挂靠关系。但根据对挂靠的一般理解,所谓挂靠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其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而结合本案中被告九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其与郑东蔚的陈述清楚可见,郑东蔚自行出资购车实为自用,且该车一直由郑东蔚使用。九颐公司仅为代挂车牌,双方并不构成挂靠关系。九颐公司对范妹琴的死亡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九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点三,肇事车辆一直由郑东蔚占有使用,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且肇事车辆实际系由被告郑东蔚购买,其与被告九颐公司之间亦不存在车辆转让之事实。故对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本案中应先由承保沪AV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郑东蔚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92,849.47元,本院经审核,此金额属实,均是范妹琴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死亡赔偿金部分,本院结合范妹琴的户籍、年龄等因素确认为1,153,84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陈凤仙已经九旬高龄,其符合被扶养人标准,该作为其子女之一的范妹琴生前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本院根据原告诉请、本市相关标准以及陈凤仙所育子女情况,确认该项为46,195元。综上,本院酌情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200,0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195元)。3、丧葬费,本院结合原告诉请,确认为35,63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郑东蔚虽另涉刑事案件,可能遭受相应刑事处罚,但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系并行不悖的制度。本次事故造成范妹琴死亡,其家属必然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合法、合理。本院综合考量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过错程度以及可能遭受刑事处罚等因素,酌情认可该项40,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确认240元;6、理发费,系抢救时产生的合理损失,确认为50元,由被告郑东蔚承担;7、车辆修理费,确认为1,000元;8、家属误工费,本院参考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以两人20天计为宜,酌情给予3,000元;9、交通费,酌情给予1,000元;10、衣物损,酌情给予300元;11、律师费,酌情支持10,000元,由被告郑东蔚承担;12、住宿费,因范妹琴及家属多为系本地人,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可60元;14、营养费、误工费均不予支持。综上,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对于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损失262,868.47元,由被告郑东蔚赔偿原告,因其垫付66,000元,故扣除此款后,其尚需赔偿原告196,868.47元。对于被告郑东蔚要求一并处理的其车辆维修费29,000元,本院已在庭审中向其释明,因范妹琴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该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郑东蔚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惠权、黄飞、陈凤仙各项损失合计1,12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郑东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惠权、黄飞、陈凤仙各项损失合计196,868.47元;三、驳回原告黄惠权、黄飞、陈凤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3.8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8,083.82元,由原告黄惠权、黄飞、陈凤仙负担361.68元,被告郑东蔚负担17,72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美芳人民陪审员  陆丽虹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