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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友生、肖金元与江友生、第三人龙琼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友生,肖金元,江友生,龙琼林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677号原告:彭友生,男。原告:肖金元(彭友生之妻),女。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元(特别授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友生,男。第三人:龙琼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友生、肖金元与被告江友生、第三人龙琼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友生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元、第三人龙琼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友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友生、肖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座落于祁东县洪桥镇香山路青莲街商品房第二排北栋自然层3楼东向套间房和北栋第12号车库,总价款358,000元,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随后原告将房屋进行装修。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房子无人,2016年清明节回家时,发现原告的房屋被人换锁,经了解,被告将该房屋置换了第三人的土地。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江友生未作答辩。第三人龙琼林述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是否有效与第三人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友生与肖金元系夫妻。2014年4月24日,原告肖金元与被告江友生签订了《购房合同书》,约定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所建的座落在洪桥镇青年街北向东一巷合盛楼北栋一单元住2层东向住房和北栋12号车库,成交价格为35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交纳房款200,000元,同年10月5日前将余款158,000元付清等。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同年5月5日前将全部购房款交付被告。随后,二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该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合同书》、收款收据、送货单等单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与原告庭审陈述一致,共同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书面承诺、水电票据、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第三人提交的转让协议书、协议均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肖金元与被告江友生签订的《购房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即受法律约束。涉案合同彭友生虽未签字,但本案中,彭友生系肖金元之夫,其交付房款给江友生,江友生向其出具收条的行为实则是双方对其为合同当事人身份的追认。涉案房产在被告出售给原告前是否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影响的是被告对涉案房产是否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人龙琼林述称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约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金元与被告江友生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有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江友生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向有关部门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敏燕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