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7民初3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蒋永琼与颜旭李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琼,颜旭,李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951号原告:蒋永琼,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中(蒋永琼丈夫),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颜旭,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隆云,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蒋永琼与被告颜旭、李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中、被告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颜旭、李隆云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1万元及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被告颜旭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31万元整,被告李隆云作为担保人,被告颜旭出具了借条一张,现金收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至院。被告颜旭辩称,借款31万元不属实,31万元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偿还了现金5万元。现在我认可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隆云未作答辩。原告蒋永琼以及被告颜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答辩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对私客户对账单以及被告颜旭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旭向原告蒋永琼借款,原告蒋永琼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颜旭支付20万元,被告颜旭向其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并于2014年8月分三次向原告蒋永琼支付借款利息共计5万元,原告蒋永琼出具收条三份,证明已收到上述款项。2016年4月2日,被告颜旭与原告蒋永琼重新结算后出具借条一份,李隆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载明:“今借到蒋永琼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310000.00),月息2%。此据。担保人:李隆云(签字捺印)。颜旭(签字捺印)。2016.4.2”。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颜旭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颜旭向原告蒋永琼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具有合同的属性,且该笔借款已实际支付,故原告蒋永琼与被告颜旭之间形成了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蒋永琼要求被告颜旭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的认定,虽然原被告双方重新出具借条认定借款本金31万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本金为20万元,11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11万元明显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旭应偿还原告蒋永琼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利息的认定,被告颜旭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蒋永琼借款20万元后向其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由此推断借款后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颜旭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8日分别向原告蒋永琼支付人民币共计5万元,被告认为这是支付的本金,原告收条上写明是偿还的利息,被告辩称是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加上的“利息”二字,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这5万元是偿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颜旭已支付的利息620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按此标准计算,颜旭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8日,即从2014年6月29日开始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应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隆云的责任问题,被告李隆云自愿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视为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因合同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依法认定李隆云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当事人亦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李隆云应对被告颜旭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因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并未约定履行期,原告蒋永琼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隆云理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告李隆云应对被告颜旭向原告蒋永琼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永琼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隆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隆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旭追偿;四、驳回原告蒋永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颜旭、李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琴代理审判员  邹金燕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