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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雷根龙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根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根龙,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7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根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郭某一、郭某二、郭某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珺、李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根龙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24日,本院根据《长治市社区矫正委托调查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向平遥县司法局送达《委托调查函》,对被告人雷根龙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雷根龙驾驶其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晋KQ12**)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汾屯线109公里+850米沁源县乔龙沟T型路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汾屯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沁源县郭道镇秦家庄村人郭某四驾驶的无号牌剑道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郭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四符合左胸部、左腹部联合损伤致脾破裂大失血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雷根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雷根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根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根龙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3个月。被告人雷根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雷根龙驾驶其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晋KQ12**)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汾屯线109公里+850米沁源县乔龙沟T型路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汾屯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沁源县郭道镇秦家庄村人郭某四驾驶的无号牌剑道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四符合左胸部、左腹部联合损伤致脾破裂大失血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雷根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根龙用其手机拔打“120”“122”电话报警,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协商达成赔偿187875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7年10月23日,平遥县司法局向本院送达(2017)平社矫评字(08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车主被告人雷根龙电话报案,报警电话为1383540****。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雷根龙及被害人郭某四的个人基本情况。3、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单,证明被告人未饮酒驾驶。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雷根龙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强制措施;对被害人郭某四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4月12日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雷根龙的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扣押。6、交通事故保证金交纳通知书,证明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通知被告人雷根龙交纳交通事故保证金10万元。7、交通事故车辆暂时保管凭证、领取交通事故车辆(保证金)通知书,证明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的被告人雷根龙的晋KQ12**号轻型货车已由被告人雷根龙于2017年6月26日领取;被害人郭某四所驾驶的剑道牌二轮摩托车已由其家属郭某三于2017年6月26日领取。8、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雷根龙所驾驶的晋KQ12**号轻型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所有人��雷根龙。9、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雷根龙系有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为C1D。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雷根龙无违法犯罪记录。1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雷根龙的归案方式为口头传唤。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雷根龙驾驶的晋KQ12**号货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3、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根龙赔偿被害人郭某四家属郭某三五万元整。14、询问张青花的笔录,证明其系被告人雷根龙的妻子,2017年4月12日上午7时许,其乘坐其老公雷根龙驾驶的晋KQ12**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乔龙沟去赤石桥村赶集。从汾屯线左转上乔庄线去赤石桥村转弯的时候,其听见其老公一直按喇叭,这时就听到一声撞击声,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和其们的车撞了,其就打了急救电话,后其和伤者坐救护车去了郭道医院。抢救了半天,医生说伤者不行了,后其从医院出来坐公交回了现场。15、讯问被告人雷根龙的笔录,证明2017年4月12日上午7时许,其驾驶晋KQ12**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其老婆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乔龙沟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靠着路东侧边行驶过来,其看到对方当时开的快,其就把车停下来了,后就撞到了一起,事故发生后其就下车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后,其让其老婆跟上救护车把摩托车司机送到医院,后就在现场等着。交警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完现场后,就把其带到交警队了。其于2011年领取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其在中���保险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雷根龙经现场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阴性,其未吸食毒品。17、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四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0mg/100ml。(附: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2份)1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被鉴定人郭某四符合左胸部、左腹部联合损伤致脾破裂大失血死亡。(附:尸体检验照片6张,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19、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雷根龙驾驶的晋KQ12**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制���系统、转向系统在事故发生时为正常有效。被害人郭某四驾驶的发动机号为G03064XX剑道牌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部分失效状态,转向系统在事故发生时为正常有效。(附:照片6张,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执业证复印件2份。)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雷根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附: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14张。)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根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根龙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雷根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根龙积极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雷根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平遥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根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尔敏人民陪审员  郑保清人民陪审员  任拉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药 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