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世才与陈庆山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才,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庆山,黄秀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356号原告:王世才,男,1953年5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涛,男,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青背村尖山屯。经营者:陈庆山,男,1950年5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陈庆山,男,1950年5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黄秀连(系被告陈庆山妻子),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王世才与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以下简称亚宏砖厂)、陈万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2017年9月27日,王世才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陈万军起诉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日,王世才向本院提出追加陈庆山、黄秀连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陈庆山、黄秀连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宏砖厂、陈庆山、黄秀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亚宏砖厂、陈庆山、黄秀连共同给付货款及借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亚宏砖厂、陈庆山、黄秀连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庆山与黄秀连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5年,陈庆山经营亚宏砖厂期间在王世才处购买煤炭,核款36,264元。2014年,陈庆山、黄秀连在王世才处借款26,000元。下洼砖厂欠王世才的货款被陈庆山取走12,280元。2016年7月30日,陈庆山为王世才出具1份欠据,载明欠王世才75,000元,此款系2012年至2016年,亚宏砖厂欠王世才的煤款和借款。2017年2月23日,陈庆山为王世才重新出具1份欠据,载明欠王世才75,000元,同意用红砖抵债,拉砖时间自2017年6月起至2017年8月止。后经王世才多次索要,亚宏砖厂、陈庆山、黄秀连至今未履行以红砖抵债的义务。陈庆山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欠王世才75,000元属实。下洼砖厂欠王世才的40,000元煤款转账到陈庆山的账户,亚宏砖厂在王世才处购买煤炭,价款为9,600元(按10,000元计算),陈庆山在王世才处借款25,000元,陈庆山同意用红砖抵账,但给王世才的红砖票没有卖出去。亚宏砖厂、黄秀连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庆山与黄秀连于1973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亚宏砖厂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1月9日成立,经营者为陈庆山。2016年7月30日,陈庆山为王世才出具1份欠据,载明欠王世才75,000元,此款系2012年至2016年,亚宏砖厂欠王世才的煤款和借款。2017年2月23日,陈庆山为王世才重新出具1份欠据,载明欠王世才75,000元,同意用红砖抵债,拉砖时间自2017年6月起至2017年8月止。后经王世才多次索要,亚宏砖厂、陈庆山、黄秀连至今未履行以红砖抵债的义务。本院认为,陈庆山欠王世才75,000元,并出具欠据的事实,应认定陈庆山与王世才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陈庆山应当给付王世才欠款75,000元。陈庆山未按约定及时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陈庆山应当赔偿王世才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的经营者为陈庆山,陈庆山在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与陈庆山共同承担。陈庆山对王世才所负的债务发生在陈庆山与黄秀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秀连应对该笔债务与陈庆山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王世才请求亚宏砖厂、陈庆山、黄秀连给付欠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庆山、黄秀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王世才欠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5,008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庆山、黄秀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星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