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好学与王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好学,王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1682号原告:李好学,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王源华,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李好学诉被告王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好学、被告王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好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51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23日,被告王源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农机产品欠款未付成诉。被告王源华辩称:本人仅欠原告货款90000余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1份,被告主张欠条上载明的2015年的70558元货款是原告自行加上,不予认可;2016年所欠货款属实。本院认为,欠条上载明的2016年所欠货款94580元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所欠货款,原告因证据准备不充分,当庭撤回对该款的请求。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06年始,被告王源华多次在原告李好学处购买农机产品。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就2016年的货款进行了一次结账,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货款9458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好学与被告王源华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好学向被告王源华出售农机产品,被告王源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应当认定被告欠原告2016年的货款为9458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为被告代销铁轮子有货款48000元未付给被告,同意在本案予以冲抵,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2016年的货款为46580元。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诉请归还所欠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2015年的货款,因证据尚未准备充分,原告当庭请求撤回对该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源华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好学支付货款46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1元,由原告李好学承担1001元,被告王源华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景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