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桂玉与魏树伟、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玉,魏树伟,张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972号原告:刘桂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龙潭乡东四家村毛家沟组。被告:魏树伟,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欣怡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告:张颖,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欣怡家园*号楼*单元****室。原告刘桂玉与被告魏树伟、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玉,被告魏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3日、2017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剩余500,000元始终未能及时偿还,故诉至法院。魏树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偿还欠款。张颖未作答辩。刘桂玉提交如下证据:由被告魏树伟共同出具的借条三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刘贵玉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借款人:魏树伟2016年8月31日”、“今借刘桂玉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魏树伟2016年10月3日”、“今有魏树伟向刘桂玉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年月日前还清,双方约定本纠纷有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魏树伟借款日期:2017年2月26日”,用以证明被告魏树伟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6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魏树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颖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魏树伟向原告刘桂玉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三张借条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魏树伟、张颖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3日、2017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数额共计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树伟在偿还100,000元后,剩余500,000元始终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魏树伟与被告张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2月29日结婚,于2017年9月5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魏树伟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魏树伟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树伟在偿还部分欠款后,对剩余欠款500,000元应及时偿还,现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刘桂玉要求被告魏树伟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树伟在向原告刘桂玉借款时,处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被告张颖也未能证明被告魏树伟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张颖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树伟、张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玉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魏树伟、张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