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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鲁显胜与师宪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显胜,师宪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3133号原告:鲁显胜,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师宪富,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51号院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805478667。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源,该公司员工。原告鲁显胜与被告师宪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师宪富及被告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8日17时许,师宪富驾驶豫G×××××号小客车从郑州市花园口建材市场驶出到中州大道左转弯时,与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韦军启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师宪富负事故全部责任,韦军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师宪富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500元、营运损失1570.24元,共计6070.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将其损失4000元。被告师宪富辩称,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在被告车辆左转的时候,原告直行撞上被告的车了。被告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损失,因为两车相撞,保险杠都有损失。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000元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17时20分,师宪富驾驶豫G×××××号小客车从郑州市花园口建材市场驶出到中州大道左转弯时,与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韦军启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师宪富负事故全部责任,韦军启无责任。豫A×××××号车为原告所有。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修车费用2600元、停运损失372.7元。事故发生时,豫G×××××号车在阳光公司被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师宪富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师宪富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阳光公司作为豫G×××××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师宪富赔偿剩余损失9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显胜损失2000元;二、被告师宪富赔偿原告鲁显胜损失972.7元;上述各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师宪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陈亚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