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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范新进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范新进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399号1幢109-1室。法定代表人:姚红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新进,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新进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8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范新进有妥善保管证照的职责,现在其否认持有公章等证照与事实不符。范新进辩称,不同意兆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兆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范新进立即返还兆民公司以下证照、印章、证书及文件资料:兆民公司原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原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原机构信用代码证原件;兆民公司原公章、原财务专用章、原法人章;兆民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及会计凭证;兆民公司税务开票机报税设备(报税专用电脑机及税系统盘等);兆民公司成立至今订立的劳动合同原件、经济业务合同原件等资料;土地使用证原件(房地产权证号:奉2013XXXX**);其他与兆民公司经营业务相关的所有原始资料。2、诉讼费由范新进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兆民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8日,原法定代表人为范新进。2016年8月16日,兆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范新进变更为姚红仙。2016年12月23日,兆民公司向范新进寄送《关于要求限期移交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的通知》,要求范新进返还诉请的证照、材料。2016年12月29日,范新进回复兆民公司表示兆民公司诉请的证照、材料并非由其保管,除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由原董事侯军保管外,其余材料均由公司财务杨某保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兆民公司认为,范新进是兆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涉案诉请的证照、材料都由范新进保管,现范新进在被免除法定代表人之职务后,无权再保管上述材料,应予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在范新进明确否认兆民公司诉请的证照、材料在其处的情况下,至判决日兆民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些材料在范新进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根据范新进的陈述向侯军、杨某主张返还上述材料。虽然范新进曾担任兆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就此推定兆民公司诉请的证照、材料在范新进处,兆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兆民公司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兆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兆民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范新进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但兆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范新进持有相关证照材料或者该些证照材料在范新进处,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