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保定市煜奇隆商贸有限公司、郭建中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煜奇隆商贸有限公司,郭建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煜奇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百楼乡路家寺村。法定代表人:郭建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中,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上诉人保定市煜奇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建中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2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通过上诉人所在地银行打款到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恶意诉讼上诉人法人郭建须,恶意占有上诉人钱款,已构成民事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239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其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河北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新乐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通过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建须、魏文茹给付郭建中材料款43万元。上诉人煜奇隆公司据此认识到通过会计马建伟打给马建中的款项其没有取得该款项的法律依据。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上诉人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款项60万元。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碎石购销合同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中的住所地为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的本案为侵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与其起诉的案由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