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3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现兵与程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兵,程国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723号原告:王现兵,男,出生于1980年4月3日,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程国彬,男,出生于1968年6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王现兵诉被告程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程国彬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同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1日被告程国彬出具的欠条一份;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4、原告与被告程国彬微信截图复印件一份。被告程国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程国彬有长期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1日,被告程国彬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程国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王现兵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程国彬,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程国彬支付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还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程国彬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程国彬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有微信记录和银行流水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国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王现兵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程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于 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建浩书 记 员 陈浩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