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任宗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南郊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宗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南郊分理处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3382号原告:任宗碧,男,生于1972年2月5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林钢,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南郊分理处,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群丰街。法定代表人:冯君,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欧建红,女,该分理处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海泉,男,该分理处员工。原告任宗碧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南郊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17913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在被告处开设活期银行账户并办理一张具有银联功能的储蓄卡。2017年6月18日20点30分至20点33分期间,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分六次在ATM柜员机取款17800元,并从账户扣取了113元手续费,原告收到短信提示后立即向银行申请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经被告核实,发生盗刷地点在江西省上饶市,而在此期间,原告在四川省遂宁市且银行卡随身携带,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均未得到合理解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书,望依法裁判。被告辩称:1、原告已于2017年6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2、原告未证明是伪卡盗刷;3、正常情况下,只有同时具备卡与密码都正确,才能进行银行卡的消费和取现,密码只有持卡人知道,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知晓,持卡人对密码应妥善保管和保密,涉案银行卡凭密码支付,在原告身上,无相反证据应推定为原告本人操作。根据原告申请银行卡的《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的规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持卡人有义务妥善密码和银行卡,因银行卡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我行不承担责任;4、原告无证据证明系我行原因导致银行卡信息泄露,原告银行卡明细显示其交易渠道众多,有可能泄露密码,故我行不对原告的银行卡信息泄露和资金损失承担责任;5、原告自己被盗非我行原因造成,原告自身有不可推卸的保管义务和责任,律师费不应由我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账号为62×××13的具有银联功能的银行卡一张,并开通了自助银行与手机消息服务。2017年6月18日20点30分至20点33分期间,原告收到短信提示,其银行卡分6次被支取17800元,同时,从该卡上扣收了手续费113元。当时,该银行卡在原告身上,原告收到短信后意识到银行卡被盗刷,立即通过电话进行了挂失,并向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居灵泉派出所报案,在公安机关录笔录时出示了涉案银行卡,现案件尚在侦办过程中。后经被告查询,以上款项系从江西省上饶市邮政银行的取款机上支取。原告与被告就以上款项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与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将钱存在被告发行的银行卡上,被告应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原告的卡在江西省上饶市被盗刷,而其本人在四川省遂宁市,银行卡由原告随身携带,可以认定其银行卡存在伪卡。银行作为发卡行,没有能对伪卡进行有效识别,导致被盗刷,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现卡被盗刷后,及时采取挂失、报案措施,措施得当,已尽到其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在此案中无过错。被告认为根据与原告办理银行卡时签署的章程第四条“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该章程系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相关条款免除了银行对银行卡的真伪进行有效鉴别的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属无效,且该条款的适用应以真卡交易为前提;被告认为原告交易渠道众多,存在泄密的可能,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时,卡在原告身上,无证据显示原告的卡及密码有被借用、遗失的情况,故原告已尽到保管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本院认为,“先刑后民”原则适用的条件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法律关系,且后者必须以前者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三人是否犯罪以及如何追究第三人责任,与本案的民事处理无关,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但被告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待刑事案件侦破时,可以依法追偿,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该项请求既无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且并非原告主张本案权利所必须,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南郊分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宗碧179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