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异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吴芸与广州骏鹏置业有限公司、范志兴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芸,广州骏鹏置业有限公司,范志兴,颜映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41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吴芸,女,1956年4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亮,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慧妍,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骏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2605。法定代表人:范骏业。被执行人:范志兴(又名范骏业),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现被羁押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太行监狱。被申请人:颜映凤,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吴芸与被执行人广州骏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鹏公司)、范志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吴芸向本院申请追加颜映凤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人吴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申请人颜映凤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骏鹏公司、范志兴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吴芸于2017年10月20日称因其将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将有关颜映凤和范志兴的(2017)粤0106执612号执行案与(2009)穗中法执字第707号合并执行,故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追加申请。本院认为,吴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追加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芸撤回其追加颜映凤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 彤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书慧李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