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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卢学其与北京银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思皇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学其,洛阳思皇食品有限公司,北京银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1112号原告:卢学其,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被告:洛阳思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法定代表人:梁国委,总经理。被告:北京银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张纪委,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飞,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学其与被告洛阳思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皇公司)、北京银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学其、被告思皇公司与被告银昶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卢学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卢学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银昶公司向思皇公司投资五万元,每月固定收益1.5%,于当月二十日支付。合同约定银昶公司对投资款及收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同时约定在顺义法院解决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五万元支付给银昶公司,银昶公司也一直支付利息直到2017年4月20日,但此后二被告再未支付过利息。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投资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收益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的法律特征,因此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二被告共同答辩称:认可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亦认可收到了原告交来的款项。双方之间在合同中约定是投资款,在法律上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由法院依法确定。银昶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现在因为二公司经营不善,同意在二三年内连带还清本金,不同意继续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卢学其作为投资人,思皇公司作为被投资人,银昶公司作为投资管理人于2016年8月5日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编号为银管字第6085184357号)。合同约定:卢学其投资金额五万元,投资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投资收益率为1.5%/月,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卢学其。思皇公司在投资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卢学其投资款。同时约定银昶公司对投资及投资回报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方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顺义法院诉讼解决。2016年8月5日,银昶公司向卢学其出具保证函,保证函约定:思皇公司若到期不能返还投资,银昶公司保证到期三日内无条件代为返还卢学其的投资和收益。卢学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银昶公司支付五万元,四万元为现金,一万元为转账。卢学其当庭陈述称,其并未参与过思皇公司的经营,三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任何风险,银昶公司自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4月20日均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二被告均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卢学其提交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保证函、收益付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投资管理合同,但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资金使用方向、盈余分配、风险承担等内容的约定,只约定在使用期限内保证卢学其收回本息,该合同的实质是卢学其出借资金,思皇公司返还卢学其固定本息,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对卢学其与思皇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卢学其起诉要求思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银昶公司在涉诉合同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卢学其据此请求银昶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提出的延期还款且不再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思皇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卢学其借款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北京银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卢学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银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思皇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洛阳思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银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洛阳思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银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学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