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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黎唐香与詹学焕、吴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唐香,詹学焕,吴日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1330号原告:黎唐香,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詹学焕,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吴日清,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三明市梅列区区委统战部干部,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黎唐香与被告詹学焕、吴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唐香、被告吴日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学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唐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詹学焕、吴日清归还黎唐香借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詹学焕、吴日清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本息为57600+120000=177600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詹学焕、吴日清承担。诉讼过程中,黎唐香将吴日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变更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詹学焕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黎唐香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每月至少还2400元,半年还清全部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吴日清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黎唐香多次向詹学焕、吴日清催讨借款,到起诉时止詹学焕、吴日清仍不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詹学焕未作答辩。吴日清辩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到2015年5月20日保证届满,黎唐香于2017年5月5日才起诉,超过法定担保期限,吴日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詹学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詹学焕与黎唐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詹学焕向黎唐香借款1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吴日清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黎唐香通过现金支付25000元,转帐95000元的方式支付给詹学焕总计120000元整,此后詹学焕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詹学焕向黎唐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詹学焕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因此,黎唐香要求詹学焕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黎唐香要求詹学焕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詹学焕已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因此利息起算之日应为2014年8月20日。关于本案担保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发生于2014年5月19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到2015年5月20日,吴日清提出的担保期限超过法定担保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詹学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詹学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黎唐香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詹学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黎唐香支付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黎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詹学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甘峰才人民陪审员  袁福宁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俞文坚书 记 员  施丽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