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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韦根贤、姜桔花与被告杨志荣、杨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根贤,姜桔花,杨沛,杨志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356号原告韦根贤,男,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原告姜桔花,女,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保林,男,系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帅,男,系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沛,男,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赵庄镇。委托代理人许强武,男,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系杨沛之姐夫。被告杨志荣,男,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系杨沛之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负责人梁芳,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博,男,汉族,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韦根贤、姜桔花与被告杨志荣、杨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根贤、姜桔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保林及郭帅、被告杨沛的委托代理人许强武、被告杨志荣、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匡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根贤、姜桔花诉称,2017年2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杨沛驾驶被告杨志荣所有的陕E1XX**小型轿车沿21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处+12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由原告韦根贤驾驶原告姜桔花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澄城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做出澄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沛和原告韦根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姜桔花无责任。被告杨志荣为其所有的陕E1XX**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该起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62434.17元、误工费17300元、护理费17300元、交通费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9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6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40464.17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给付的13000元,下余127464.17元;以上费用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若还有不足,则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沛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车辆在交警大队做的车痕鉴定花费2000元以及拖车费用6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杨志荣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交警大队给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被告杨沛在医院给原告缴纳了400元的检查费用,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陕E1XX**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杨沛驾驶被告杨志荣所有的陕E1XX**小型轿车沿21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120米处,与由东向西转弯行驶由原告韦根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载姜桔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韦根贤、姜桔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澄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沛与原告韦根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姜桔花无责任。原告姜桔花于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14日在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花费3548.5元,门诊花费1720.4元,合计5268.9元,伤情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原告韦根贤在澄城县医院治疗,门诊花费5332.4元,于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花费45527.61元,门诊花费5049.26元,伤情诊断: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右手背部皮肤剥脱伤、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右侧面部开放性伤口、右侧腋神经损伤?原告韦根贤在澄城县康复骨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654元。2017年6月14日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韦根贤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损伤未治疗终结,具体费用以产生为准;3、损伤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渭南妇幼保健院CT检查费460元。同时查明,被告杨沛、杨志荣通过交警大队已付原告姜桔花、韦根贤13000元。原告修理电动三轮车花费1645元。另查明,陕E1XX**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澄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电动三轮车维修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本院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澄公交认字(2015)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做出了明确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被告杨沛与原告韦根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姜桔花无责任,故被告杨沛应予赔偿。结合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为原告韦根贤40%,被告杨沛6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对原告姜桔花各项请求具体分析如下:1、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计算为52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10天=3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10天=200元;4、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80/天×10天=800元;以上费用共计6568.9元。对原告韦根贤各项请求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有西安市红会医院、澄城县医院、澄城县康复骨科医院、渭南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票据为证,计算为57023.27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澄城县医院三张不具名的票据,共计142元,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23天,30元/天×23天=6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23天=460元;4、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为130天,护理费80元×130天=10400元;5、原告韦根贤为农村户口,根据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9396元×5×20%=9396元;6、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九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本院酌定为4000元;8、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645元;合计84114.27元。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韦根贤82岁,原告姜桔花78岁,考虑到二原告的年龄,且原告未向法庭递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劳务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其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根贤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10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396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4941元;赔偿原告姜桔花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共计18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根贤医疗费48023.27×60%=28813.96元、住院伙食费690×60%=414元、营养费460×60%=276元,共计29503.96元;赔偿原告姜桔花医疗费42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4768.9元。被告杨志荣主张的在交警大队做车痕鉴定花费和拖车花费可另案起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曾向医院给原告缴纳医疗费400元,未提供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杨沛、杨志荣曾通过交警大队给付二原告13000元,二原告应返还于被告杨沛、杨志荣,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项内扣除13000元,返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桔花医疗费、护理费等18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桔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4768.9元,合计6568.9。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根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三轮车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4941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根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29503.96元,合计64444.96元(被告杨沛、杨志荣已垫付13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杨沛、杨志荣垫付款13000元。四、驳回原告韦根贤、姜桔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韦根贤负担525元,被告杨沛、杨志荣负担525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韦根贤负担1200元,被告杨沛、杨志荣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宏刚审 判 员  苏平刚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