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7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浩铭与北京崇文门菜市场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天坛东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铭,北京崇文门菜市场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天坛东路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7859号原告:张浩铭,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被告:北京崇文门菜市场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天坛东路分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里1号。负责人:陈振民。原告张浩铭与被告北京崇文门菜市场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天坛东路分店(以下简称物美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美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物美超市为张浩铭办理退货手续,退还货款3.4元,赔偿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物美超市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张浩铭在物美超市购买了一罐“米乐意核桃米乳”,单价3.4元。涉案产品特别强调核桃,但未依法表明核桃含量,且涉案饮料作为普通食品,违法宣称功能功效。故张浩铭起诉至法院。被告物美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浩铭于2017年1月25日在物美超市处购买了一罐“米乐意核桃米乳240ml”(小票单号010153)。涉案食品为安徽省联河米业有限公司出品的米乐意核桃米乳,食品的外包装正面标注有食品名称及核桃、米乳的图案,并有“益脑养生”、“天天用脑,喝核桃米乳更好”宣传字样。侧面标注的配料为纯净水、白砂糖、核桃、大米蛋白、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涉案商品实物、涉案商品外包装图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浩铭与物美超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商品核桃米乳用超大字体强调,下方并配有醒目图案描绘核桃、大米,属于产品标签对核桃和大米进行了强调,故其未标明核桃等成分在成品中的具体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同时,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注有“益脑养生”、“天天用脑,喝核桃米乳更好”宣传字样,该产品并非保健食品,却宣称具有保健作用,引人误解,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张浩铭要求退款退货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美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崇文门菜市场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天坛东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浩铭退还一瓶核桃米乳的货款三元四角,张浩铭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上述产品退回北京崇文门菜市场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天坛东路分店;二、北京崇文门菜市场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天坛东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浩铭赔偿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崇文门菜市场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天坛东路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卫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庄馥源书 记 员 常松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