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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王仙梅与杨欣、武义中鹰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仙梅,杨欣,武义中鹰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2349号原告:王仙梅,女,汉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何卿(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欣,男,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住武义县。被告:武义中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振兴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吕钟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武阳中路水利水电大楼。负责人:陈隆兴。委托代理人:潘燕美(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仙梅为与被告杨欣、武义中鹰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卿,被告杨欣,被告武义中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钟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燕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日,杨欣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年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4时45分许,途经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王仙梅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王仙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欣驾驶擅自加装车厢护栏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心单实线指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王仙梅无责任。三、当事人诉辩称及证据原告王仙梅诉请及证据: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69696.94元;二、被告武义中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明,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民事调解书等。被告杨欣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义中鹰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应依法审查医药费合理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及证据: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我公司已赔偿71400元。王仙梅本次治疗系整形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因武义中鹰化工有限公司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扣除10%不计免赔。对于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应扣除不合理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本次治疗未经鉴定不予理赔。交通费用应剔除不合理费用;住宿费不在保险理赔费用。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武义中鹰化工有限公司,雇佣被告杨欣驾驶,杨欣具备驾驶资格。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人民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15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15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双方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五、受害人概况:原告王仙梅系农村居民。六、治疗过程和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先后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二次计15天,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132611.26元(含不合理用药58.35元和费用清单中伙食费253.50元)。在诉讼过程中,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王仙梅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必要性及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是否属于非功能性整容,是否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畴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书面函一份,说明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其是否属于属于非功能性整容,是否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畴非本所鉴定业务范围,故我所不予评定。2017年9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王仙梅的药费部分不合理即欣其邦注射液58.35元。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七、其他需要说明问题:王仙梅为本次事故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11日,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作出(2015)金武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在第一项约定由人民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前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仙梅各项经济损失为71400元,即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损失53725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损失78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损失6894元。八、本院确定王仙梅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322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2400元,以上合计138599.4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原告损失先在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未赔偿限额内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杨欣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欣系武义中鹰化工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依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扣除不计免赔率10%。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在扣除不合理费用后计算为132299.41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按14%比例酌定非医保费用18521.92元,人民保险公司因本次事故在(2015)金武民初字第569号案件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该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结合原告的就诊过程,本院酌定交通费2400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该三笔费用系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住宿费因原告因提供票据上未记载住宿时间,对关联性无法认定不予支持。误工费和营养费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赔偿,且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仙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损失55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损失103074.73元,二项合计108624.73元;二、被告武义中鹰化工有限公司、杨欣连带赔偿原告王仙梅29974.67元;上述第一、二款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7元(已减半),由原告王仙梅负担311元,由被告武义中鹰化工有限公司、李欣负担15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