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4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王德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王德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0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增5号。负责人:陈庆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宝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职员。被告:王德海,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未出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王德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87448元,截至2016年12月16日利息1210.35元以及滞纳金10831.81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解除原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2016年4120287023字028号,金额为308000元,手续费58520元,期限为60个月,以所购车辆津F×××××作为抵押物,2016年3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在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本息299490.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308000元。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为甲方(被告)支付其向天津市荣诚天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经销商)购买奥迪汽车一辆。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60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关于利息、滞纳金双方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逢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信用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20-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所有欠款,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关于甲方(被告)违约事件及处理双方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情形,乙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乙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的批准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原告为被告批准的分期付款额度为308000元,手续费为5852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就购买的牌照号为津F×××××奥迪小型轿车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取得信用卡后于2016年3月7日开始消费,期间被告亦偿还了部分欠款,至2016年12月16日的欠款本金287448元、利息1210.35元以及滞纳金10831.81元。经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德海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在使用此卡消费后应按照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王德海签订的编号:2016年4120287023字02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王德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6日的欠款本金287448元、利息1210.35元以及滞纳金10831.81元,共计299490.16元;三、被告偿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规定计算);四、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对被告抵押的牌照号为津F×××××奥迪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德海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德海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392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杰审 判 员 孙洪雷人民陪审员 刘永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