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复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关于肖俊提出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俊,王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决 定 书(2017)鄂01执复12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肖俊,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莎丽,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肖俊不服本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汉区法院)(2017)鄂01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汉区法院查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王莎丽下达《通知》,《通知》载明执行标的为2579557.26元,具体明细为:本金1800000元、一般债务利息为657000元、(本金1800000元、年息18%,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2016年5月26日为二审判决书生效之日,二审判决书生效日起算10天履行期截止到2016年6月5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1900元(本金1800000元,从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2017年2月21日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成交裁定生效日,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诉讼费12741元、执行费27916.41元,合计2579557.26元。本院拟就此金额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扣留、提取拍卖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肖俊于2017年5月19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江汉区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该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维持了该院的(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判决书中明确被执行人王莎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俊偿还借款,(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6日生效,生效后十日内即截止到2016年6月5日,故该院下达《通知》中计算的执行标的金额并无错误。申请复议人肖俊请求:1、江汉区法院(2016)鄂0103执异第31号执行裁定中将一般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6月5日不对,应按判决中确定的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这不是指二审判决生效日2016年5月26日加一审判决确定的10日的给付期,而应是判决生效后到其实际履行偿还本金付息义务之日止;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法律规定应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两项分别计算至实际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日止,对被执行人逾期还款的惩罚才能得以体现。综上,参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止的规定,截止时间应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市中院拍卖成交裁定生效日。故,一般利息应为886500元(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8%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81900元(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本金加利息应为2768400元,加上诉讼费12741元、执行费27916.41元,合计款项应为2809057.41元。其复议请求与异议请求基本一致。本院查明:原告肖俊与被告王莎丽、孙会斌及第三人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汉区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俊偿还借款180万元;二、被告王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俊偿还借款利息(以18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三、驳回原告肖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1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2741元,由被告王莎丽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连同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莎丽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其他查明事实与江汉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异议案的执行依据(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莎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俊偿还借款利息(以18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故该项利息计算的截止日应为判决生效履行日,即判决生效后的第10日,而非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申请复议人肖俊复议异议均认为应是判决生效后到被执行人实际履行偿还本金付息义务之日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乘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乘迟延履行期间;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江汉区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利息的计算计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未确定应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故申请复议人肖俊复议认为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为其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项分别计算至实际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日止,即其该项一般利息应为886500元(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8%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81900元(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本金加利息应为2768400元,加上诉讼费12741元、执行费27916.41元,合计款项应为2809057.41元的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汉区法院(2017)鄂01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俊的复议申请,维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执异3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