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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汝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30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汝良,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翁源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汝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宜武出庭支持公诉,张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汝良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中山市三乡镇振华路“合兴粥店”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后,张汝良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汝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汝良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93.7mg/100mL。破案后,张汝良已赔偿周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汝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汝良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汝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汝良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汝良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张汝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汝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卓键李小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