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锦平,兴县魏家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五寅,兴县魏家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县蔚汾镇西滩坪。法定代表人:白利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辉,山西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兴县农村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3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锦平、陈五寅,被上诉人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1123民初3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的偿还、给付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现金20万元,并于2016年6月7日收到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期满后两年内被上诉人一直未主张权利,直至2016年才提起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辉辩称,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决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期间按照月利率10.9333‰计算所得的利息;3、判决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月利率5.46665‰(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算所得的罚息;4、判决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445元;5、判决被告田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3月31日,原告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某某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田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5日,年利率为13.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签订合同后当日,原告方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转入被告田某某在原告方开设的活期账户内,后被告田某某于2012年4月1日支取该笔借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田某某将该笔借款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结清,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2016年6月7日,原告方给被告田某某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回执由被告田某某的丈夫康寨怀签名按手印。原告因本案支律师代理费174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田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方承担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收到该笔贷款及该笔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933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期间按月利率5.46665‰(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算所得的罚息。三、被告田某某给付原告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17445元。本案受理费4561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贷款事实的问题,被上诉人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贷款合同》载明了贷款金额、借、贷款人双方、贷款期限等信息,并由田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贷款人处盖章、负责人签名。该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31日向账号为6215805510000122526,户名为田某某的账户转款20万元。被上诉人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取)款凭条能够证明上诉人田某某在2012年4月1日从账号为6215805510000122526,户名为田某某的账户取现20万。综上,上、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真实有效,且被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债务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7日向上诉人田某某送达催收通知书,上诉人田某某的丈夫康寨怀曾在共有财产承诺书(借款人)上签字,且其作为与上诉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视为被上诉人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上诉人田某某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从康寨怀签收之日起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晓凤审判员 薛 昊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