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81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朱文胜与陈光明、陈昌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胜,陈光明,陈昌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3106号原告:朱文胜,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登记地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陈光明,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登记地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满,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奉,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桐城市。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朱文胜诉被告陈光明、陈昌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胜,被告陈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满,被告陈昌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胜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陈光明与原告朱文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光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7%,2017年4月30日归还,逾期按照日息9‰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陈光明出具借条,被告陈昌奉签名担保。原告委托杨萍按照约定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合同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光明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实际是借给程某某赌博(在澳门),原告亦知道赌博的事实,被告替程某某立据;借款发生后,被告自2014年元月至同年12月4日陆续支付利息27000元/月,其中7月3日支付利息29000元,8月3日支付利息35000元,9月3日支付利息29000元,利息合计336000元。被告陈昌奉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合同、借据签名担保被告不持异议,被告愿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朱文胜与被告陈光明及被告陈昌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陈光明(乙方)向被告(甲方)借款100万元整,此款由原告委��杨萍转入被告陈光明指定银行账户即桐城农商行金神支行(账号:62×××11),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逾期不还,按日9‰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陈昌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光明向原告朱文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及两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同日,被告陈光明向原告朱文胜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朱文胜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月利率按2.7%计算。被告陈光明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陈昌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1月21日,杨萍通过徽商银行安庆桐城支行账户(账号:62×××60)汇入被告陈光明桐城农商行金神支行账户(账号:62×××11)100万元。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陈光明累计支付利息33.6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催讨未获遂于2017年9月15日诉至法院,��求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4年12月4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昌奉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朱文胜与被告陈光明、陈昌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出具借款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通过他人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借款逾期未归还,且支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低于约定利率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是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同时要求担保人陈昌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被告陈光明实际提供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该借款100万元应从此日开始计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7%,借款本金100万元应为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32.4万元,但被告陈光明实际支付利息33.6万元。原告在此诉讼中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息,故被告陈光明支付利息日应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100万×24%×18日=12000元)。被告陈光明辩称此款系他人用于赌博,原告知情。该抗辩无合理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文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陈昌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陈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红鸿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