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7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祐基建筑工程公司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枥,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7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2号48层,组织机构代码62219707-1。法定代表人:申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枥,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淋锋,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918597。法定代表人:江泽潭,董事长。一审被告: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48号第十层,组织机构代码69929309-6。法定代表人:曾伟,总经理。上诉人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基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诉人申基集团公司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霆,被上诉人张枥的委托代理人魏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申基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部分驳回张枥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张枥在10月份没有上班,不应当支付10月1日至7日的工资。被上诉人张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张枥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申基集团公司向张枥支付2015年8月1日到同年10月7日期间未发放的工资等费用8998.8元(3850元/月×2个月+3850元/月÷20.75天×7天)。并以8998.8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申基集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和2009年4月25日,张枥与申基地产公司皇家会娱乐文化管理分公司先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两份,于2011年4月14日到期。2011年3月1日,张枥按申基集团公司的安排与申基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枥在技术类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劳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1月14日,张枥(合同中称“乙方”)与申基集团公司(合同中称“甲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乙方在采购员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由基本工资2270元和各项津贴、补助构成;甲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张枥经公司内网协同办公平台,以其生病为由向申基集团公司提交《诊疗证明书》请病假,该公司批准张枥休假。同年9月18日,张枥将其在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由重庆市东南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分别出具的《门诊诊疗证明》和《诊疗证明书》共8张递交给了申基集团公司。同年9月22日,张枥再次经内网平台申请病假时,其电子申请被退回。当日,张枥再次经内网申请病假。当月24日,公司管理人员电子回复“以前病假证明不全,领导不批准”,并将张枥申请退回,未批准其同年9月28日后的病假。2015年9月28日,张枥经同事代收提交了2015年9月15日和当月22日由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各休息一周的《诊疗证明书》两份。其后。张枥又取得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7日出具的各休息一周的《诊疗证明书》。由于张枥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上班,2015年10月8日,申基集团公司经征求工会同意意见后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枥在2015年9月28-30日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前,张枥已领取了2015年7月前的工资。但尚未领取2015年8月至同年10月7日的工资。工作期间,按申基集团公司规定,因张枥自购电脑,自2014年12月开始给予张枥每月350元自购电脑购置费补贴,2015年8月、9月自购电脑费补贴尚未发放。在张枥工作期间,申基集团公司安排其下属公司祐基建筑公司向张枥支付工资并为张枥参加社会保险。祐基建筑公司代申基集团公司为张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15年9月止,其中张枥在同年8-9月应负担部分为227.44元/月;缴纳医疗保险费至2015年10月止,其中张枥在同年8-10月应负担部分为56.86元/月;缴纳失业保险费至2015年9月止,其中张枥在同年8-9月应负担部分为28.43元/月;缴纳工伤和生育保险费至2015年10月止。同时,在张枥工资中,还代扣了2015年8-10月大额医疗保险费4元/月、住房公积金159元/月、2015年8月、9月工会会费5.6元、3.07元。2015年11月12日,申基集团公司向张枥发出《通知书》,称截止至同年5月31日,张枥累计向公司借款30881.35元未结清,张枥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结清借款和工资,通知张枥在接通知后于当月20日前到公司结清借款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工作交接和工资结算手续,逾期不到,后果由张枥负责。张枥收到了该通知。2015年11月20日,张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申基集团公司、申基地产公司、祐基建筑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间未发工资等费用8998.8元,并以此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该院逾期未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同年12月10日向张枥出具了编号2015-1815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随后,张枥即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另查明,申基集团公司经协同办公平台公示的《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十一条“福利与休假”的“休假”第3项规定:“3病假:(1)员工生病无法出勤时,应办理请假手续,紧急情况下无法办理手续的,应先电话向主管领导请假,并在休假后提交就医和病假证明,如连续病假天数超过30天的,须报请集团董事长审批同意后,方可休假。弄虚作假的,经查实后按旷工处理。(2)累计请病假半年内按月工资的70%发放,半年以上按月工资的60%发放,但不得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枥就诊真实性的问题,张枥与申基集团公司还举示了以下证据:张枥举示了其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其中载明张枥分别于2015年9月6日、9月15日、9月22日、9月29日、10月9日因急、慢性荨麻疹、腹泻等疾病就诊。其病历中有用药处方记录和与《诊疗证明书》载明休息时间一致的休息时间记录。申基集团公司认为系同一医生填写病历,否认其内容真实性。经法院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调查,张枥在2015年9月15日、9月22日、9月29日在该院门诊有孕检费用记录,但没有荨麻疹用药费用支付记录。申基集团公司在审理中申请对张枥举示的诊疗证明、病历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逾期未预缴鉴定费用被退回鉴定。申基集团公司举示2015年9月11日、9月16日QQ聊天记录、2015年9月16日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欲证明其公司在以上时间经其管理人员吴某经QQ和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张枥将就诊病历、检查报告、诊断书提供给单位,否则不按病假待遇处理并按旷工处理,但张枥未提供,属未准假而休假,按旷工处理合法。张枥质证认为,通讯双方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张枥提交了假条和病历原件,申基集团公司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以上证据,法院认为,张枥举示的病历与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吻合,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虚假,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张枥的就诊事实。因张枥否认QQ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对该通讯记录真实性,难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张枥与申基地产公司在2008年7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后,因按申基集团公司的安排,于2011年3月1日与申基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再与申基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应认定张枥与申基地产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在2011年张枥与申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解除。张枥与申集团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10月8日,申基集团公司书面通知张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张枥与申基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祐基建筑公司未与张枥签订过劳动合同,其向张枥支付工资并为张枥参加社会保险系受其集团公司即申基集团公司的安排,故张枥与祐基建筑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在张枥于2015年10月8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申基集团公司系张枥的用人单位,该公司是向张枥支付工资的义务主体。关于张枥的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张枥在2015年7月至同年9月,因病向申基集团公司请病假未上班,该公司批准了张枥在2015年9月25日前的病假,张枥也于同年9月18日提交了8份诊疗证明。虽然申基集团公司以张枥在2015年9月22日的病假申请手续不齐未予准许,但张枥有证据证明在2015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间确有三次就诊并取得医院出具的休息诊疗证明,并在同年9月28日向该公司提交了同年9月22日休息一周的诊疗证明,故申基集团公司对张枥在2015年9月28日至当月30按旷工处理不当,应按病假予以认定。按前述法律规定,申基集团公司应向张枥支付2015年8月、9月的工资。对于工资的标准,据庭审查明事实,张枥在2015年8-10月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张枥在申基集团公司连续工龄不满10年,并根据申基集团公司关于病假在半年以内按工资70%发放的规定,申基集团公司应向张枥支付2015年8-9月的病假工资为2250元/月,合计4500元。2015年10月1-3日系带薪法定假日,申基集团公司亦应向张枥支付正常工作的标准工资482.76元(3500元/月÷21.75天/月×3天)。对于自购电脑费补贴,因该款系申基集团公司对自购电脑员工的购置费损失的补偿,不属于工资,不应按病假工资予以扣减。因张枥的工资请求包含了自购电脑费补贴,而该费用又应予发放,故申基集团公司应当向张枥支付。此款,两月共计700元。按以上标准计算,在扣除张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含大额医疗)、住房公积金、工会会费后,申基集团公司还应向张枥支付2015年8月工资1768.67元、9月工资1771.2元、10月工资421.9元,合计3961.77元。由于申基集团公司与张枥之间对于工资应否发放及具体发放数额存在争议,张枥在本案中的请求事项均系未决事项,其要求申基集团公司给付利息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因祐基建筑公司、申基地产公司与张枥之间无劳动关系,张枥要求其承担本案请求的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枥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枥支付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3961.77元;二、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枥支付2015年8、9月自购电脑费补贴700元;三、驳回张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2015年10月8日,张枥才收到申基集团公司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10月8日解除。因此,申基集团公司应支付给张枥到2015年10月8日为止的工资。一审法院关于应支付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期间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