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5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5109号原告:衡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衡水市育才南大街918号。法定代表人:许建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辉,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住所地:冀州区和平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国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冀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辉,被告人保财险冀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155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冀T×××××号轿车登记在原衡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名下,现因政府机构调整为衡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2016年3月4日12时许,耿文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区6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华路交叉口时,与沿振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李延辉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耿文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耿文立、李延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冀T×××××号车经衡水市开发区亨隆轿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付修车费15596元,并出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加以证明。原衡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被告人保财险冀州公司处为冀T×××××号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3427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0时至2016年4月16日24时止。被告人保财险冀州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已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款6798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衡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衡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人保财险冀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涉案冀T×××××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34270元等,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冀州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有正式发票为证,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596元。经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车辆赔款6798元,剩余8798元应当继续由被告人保财险冀州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支付原告衡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车辆损失赔偿金8798元;驳回原告衡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承担90元,原告衡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