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李勇强与陈庆丰、闫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强,陈庆丰,闫小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3778号原告李勇强,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彦龙,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丰,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闫小乐,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李勇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龙、被告陈庆丰、被告闫小乐的委托代理人边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2016年1月11日,被告陈庆丰向原告李勇强借款20000元,由被告闫小乐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00元。尚欠原告李勇强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600元(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庆丰借款20000元,有借款协议、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实,被告陈庆丰辩称借款20000元,但实际到账19000元,扣除了两个月2分5的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故被告陈庆丰该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定。该项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庆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600元(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及2017年7月11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顺延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庆丰依据约定给付违约金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10000元,但共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闫小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闫小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3月11日,自该日起已超过六个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闫小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闫小乐免除保证责任,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强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600元(2017年7月11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顺延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闫小乐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承担:由原告李勇强承担98元,被告陈庆丰承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素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