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12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甲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进,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东三爻堡村某某宾馆404室,窃得被害人全莉“苹果”牌6SPLUS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并将手机销赃。2017年6月26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为3300元。破案后,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3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被告王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二千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俊打印:相丽华校对:杨玉俊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