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建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松,男,1997年6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住所地南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南澳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6月23日被南澳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9月5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换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9时40分,被告人黄建松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自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国税大圆前面路段时碰撞到行人章某1,造成章某1和黄建松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建松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9毫克/100毫升。南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材料证明、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醉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照片、被害人章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建松的供述、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广东省南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及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建松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建松承认其所犯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黄建松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9时40分,被告人黄建松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国税大圆前面路段时碰撞到行人章某1,造成交通事故,致章某1受轻微伤。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建松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黄建松案发时未取得摩托车类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黄建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随案移送照片),系被告人黄建松案发时所驾驶的摩托车。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黄建松确认上述摩托车。(二)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2日受理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16日受理黄建松危险驾驶案并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建松及章某1的身份信息。3.扣押清单,证明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6日扣押黄建松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GD000668)。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黄建松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材料证明,证明:被告人黄建松无违法犯罪记录,其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GD000668)未查询到被盗抢记录。6.酒精呼气测试单,证明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2日20时46分对被告人黄建松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测试值为157毫克/100毫升。7.涉嫌醉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南澳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2月12日20时50分对被告人黄建松抽取血样。8.照片,拍摄内容是案发现场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国税大圆前面路段。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黄建松确认上述地点。9.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建松未取得摩托车类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国税大圆前面路段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黄建松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章某1在本事故中无责任。10.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黄建松与章某1于2017年2月17日就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1)章某1的事故受伤检查治疗费用由章某1自行负责;(2)黄建松的事故受伤检查治疗费用由黄建松自行负责;(3)本事故中其他损失由双方各自负责;(4)本协议为一次性终止协议,经事故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即生效,今后互不追究责任。11.南澳县后宅镇龙地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南澳县后宅镇龙地渔村民许某1系章某1的儿媳。12.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内容是:2017年2月12日19时40分,黄建松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国税大圆前面路段时刮擦碰撞到行人章某1,造成章某1和黄建松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南澳县人民医院对驾驶员黄建松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157毫克/100毫升,随即在南澳县人民医院对黄建松进行抽取血样,经委托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建松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论:黄建松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毫克/100毫升。黄建松的行为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16日我局(南澳县公安局)对黄建松立为危险驾驶案侦查。同年3月7日,犯罪嫌疑人黄建松被我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1的陈述,内容是:2017年2月12日晚19时40分左右,我在后宅镇龙滨路国税大圆旁边看迎神游街会,忽然被一辆摩托车刮擦碰撞,摔倒受伤,这时摩托车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随后我家人就报警了。当时现场正在进行迎神游街会,人比较多。碰撞后,我在南澳医院检查时遇到对方驾驶员。(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建松的供述,内容是:2017年2月12号17时许我在后宅镇山顶村一个朋友家喝啤酒,喝了大约几杯;19时4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无牌男庄摩托车从后宅镇山顶村沿着龙滨路往国税大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滨路国税大圆前面路段时,因当时路上都是群众在看迎灯,我驾驶的摩托车的车身刮擦到在路边看迎灯的老人,然后我跟摩托车摔倒在地上,旁边的群众看我全身都是血就开车载我到南澳县人民医院检查。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五)鉴定意见1.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黄建松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毫克/100毫升。2.广东省南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黄建松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章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六)勘验、辨认笔录1.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是:现场位于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国税大圆前面路段,道路宽15米,呈南北走向,现场是变动现场,事故车辆为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现车辆已被我队(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2.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章某1辨认出被告人黄建松系2017年2月12日19时40分在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国税大圆前面路段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建松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此外,被告人黄建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人黄建松于2017年9月11日因L4-5椎间盘突出(神经根性)入院治疗,2017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时腰酸背痛减轻、右下肢麻木、右膝关节活动欠佳,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休息6个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本院还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汕头潮南振武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证明:被告人黄建松因右下肢疼痛到医院就诊,经CT检查后拟诊断为L4-5椎间盘突出(神经根性)入院治疗,入院时右下肢麻木、功能障碍、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医生建议住院3周、出院后休息6个月。上述证据,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黄建松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松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29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建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黄建松无摩托车驾驶资格、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建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建松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且其现仍处于治疗康复期间,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黄建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纪 云人民陪审员 康叙钧人民陪审员 黄耀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泽本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