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豪丽、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豪丽,徐XX,宗小珍,邹郁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924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法定代理人:周章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芬,该公司职工。被告:徐豪丽,女,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徐XX,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宗小珍,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邹郁明,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农商银行)与被告徐豪丽、徐XX、宗小珍、邹郁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豪丽即偿还贷款本金247903.2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2016年10月12日欠息16463.82元,逾期按合同约定正常利率加收50%计收,利率为12.649998‰计收罚息、复息)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XX、宗小珍、邹郁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经青田农商银行申请,于同年6月27日依法裁定并于7月10日查封被告徐XX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温溪镇城中小区XX幢XX号X层及X室的房屋。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豪丽、徐XX、宗小珍、邹郁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3日,被告徐豪丽为借款人,被告徐XX、宗小珍为保证人,以购百货为由,与原告青田农商银行签订了合同号:XXXXX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徐豪丽以经营网店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借款期限利率根据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0﹪确定,即按月利率8.433332‰计收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正常利率加收50%,即按月利率12.649998‰计收罚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期限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当日,原告与被告邹郁明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徐XX、宗小珍、邹郁明作为保证人按约定均对被告徐豪丽下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0月13日原告将25万元汇至被告徐豪丽指定帐户。2017年04月12日原告从宗小珍账户划扣本金2096.73元,2016年3月21日从被告徐豪丽账户90.48元,被告徐豪丽已将截止2016年12月21日前利息结清,现尚欠原告本金247903.27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始实际发生天数产生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8.433332‰计收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649998‰计收罚息,对期限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12.649998‰计收复息,从利息总额中扣除90.48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均无果,被告徐XX、宗小珍、邹郁明也未予代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徐豪丽、徐XX、宗小珍、邹郁明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分户明细对帐单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豪丽向原告青田农商银行借款25万元,已还2096.73元,尚欠本金247903.2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徐豪丽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按月利率8.433332‰计收利息,逾期按月利率12.649998‰计收罚息、复息,该利率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徐豪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徐XX、宗小珍、邹郁明签订的保证合同,三被告均应当对被告徐豪丽尚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豪丽、徐XX、宗小珍、邹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豪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47903.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12月21日始实际发生天数产生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8.433332‰计收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649998‰计收罚息,对期限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12.649998‰计收复息,从利息总额中扣除90.48元);二、被告徐XX、宗小珍、邹郁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5266,保全费184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豪丽、徐XX、宗小珍、邹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保中人民陪审员 邹 谏人民陪审员 林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笑附:主要依据的法律条文和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