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夏忠富与胡家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忠富,胡家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2038号原告:夏忠富,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胡家恩,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夏忠富与被告胡家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材料款771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材料经营户,被告系建筑老板,近年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店内赊购支模建材。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款77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失信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使原告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贷款利息,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原告夏忠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如下证据:1.被告胡家恩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夏老板材料款70600元整”,拟证明被告欠材料款70600元的事实;2.被告胡家恩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第二张欠条,内容为“欠装修材料款6500元整”,拟证明被告欠装修材料款6500元的事实。以上共计欠款77100元。被告胡家恩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结合原告的起诉和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夏忠富举证被告胡家恩欠款7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胡家恩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相关利息及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家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忠富欠款77100元;上述款项,如被告胡家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胡家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 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