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执异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树梅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耀军,北京天好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张树梅,齐耀军之妻,兼任,时晓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8执异29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齐耀军,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天好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镆胡家垡村391号。法定代表人:齐耀军,总经理。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树梅(齐耀军之妻、兼任齐耀军、北京天好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女,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时晓琳,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为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臻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时晓琳与齐耀军、张树梅、北京天好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好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异议人齐耀军、张树梅与天好伟业公司对拍卖齐耀军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号×××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查封天好伟业公司的7.44亩土地、2911.17平米的楼房及491.90平方米四合院房产、查封齐耀军名下丰田霸道汽车、查封天好伟业公司银行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树梅、齐耀军、天好伟业公司称,2013年11月,时晓琳持胁迫我签字的210万元”还款承诺书”将我诉至法院并做了诉前保全,法院作出了(2013)海民保字第1396号民事裁定,查封齐耀军、天好伟业公司价值一百三十万九千五百元的财产。2014年3月,法院作出了(2014)海民初字第01129民事判决,判决齐耀军、张树梅给付时晓琳210万元,天好伟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在执行(2014)海民初字第01129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不仅查封了齐耀军名下×××号房屋,该房屋价值现约500万元当时不低于400万元,还查封了天好伟业公司2911.17平米的楼房、491.9平方米的四合院及7.44亩土地,总计约1亿的资产。另外还查封了天好伟业公司银行账户,齐耀军名下的汽车。上述所查封财产价值已超过1亿元,属于超值查封,造成了企业瘫痪,资金链断裂。我们多次找法院,请求解除一部分查封,都被拒绝。得知拍卖老母亲的唯一房产,我方多次跑法院执行局要求停止拍卖,但遭到法官拒绝。我们认为法院查封齐耀军名下×××号房屋已经超过判决标的,在查封我们其他财产属于超标的,法院应解除对天好伟业公司财产的查封,使企业能盘活运转。而且法院拍卖齐耀军名下×××室房屋会严重压低房屋价值,因此我们不同意拍卖,可改为自行处置。由于法院不同意我们可行的办法,过度超值查封造成了企业声誉和经济的巨大损失,也导致了还款难和我们的生活困难。本案的判决是冤假错案,已经立案申请再审,我们也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缓慢处置是必要的,一旦拍卖房产并发款给时晓琳,不可能执行回转,故要求法院及时中止拍卖×××号房屋。但是法院超时限未及时作出中止拍卖的裁定,导致发生了拍卖,是渎职不负责任,日后必须承担责任。超值查封虽然解了,但这段时间的损失我不放弃追究。我要求拍卖款冻结到检察院作出结案。故此,向法院提出请求:1、紧急中止拍卖齐耀军×××号房屋;2、解除超值查封的天好伟业公司位于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号的7.44亩土地(京通国用[×××出]第×××号)和2911.17平米的楼房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XX**号)、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号的491.90平米四合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XX**号)、齐耀军名下车牌号×××丰田霸道汽车、天好伟业公司的银行账户。时晓琳称,不同意张树梅、齐耀军、天好伟业公司的申请事由。张树梅、齐耀军、天好伟业公司有关中止拍卖的事由涉及本案判决内容,而本案判决已经生效了,而且案件的再审申请已经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的过程中并不影响原审案件的执行程序,因此请求驳回对方的请求。我方不认为相关的查封措施是超额查封,在拍卖之前北京的房屋价格一直在上升,在房价上涨之前并不确定×××号房屋的拍卖价款足以支付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涉案的被查封的房屋的价值在有效的评估和拍卖程序之前也属于价值不明的状态,并且在这一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通过各种方法阻挠执行,所以本案三套房屋和车辆的查封措施不属于超额查封,故希望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本院查明,原告时晓琳与被告齐耀军、张树梅、天好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耀军、张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时晓琳借款二百一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二百一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天好伟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齐耀军、张树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天好伟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耀军、张树梅追偿。原被告均未对(2014)海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9日,时晓琳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以(2014)海执字第06180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将×××号房屋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对该房产估值为2744400元。因案外人于桂英(张树梅之母)向本院就×××号房屋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中止对房屋的执行,故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停止了对×××号房产的继续处置。2015年9月9日,本院执行裁决机构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于桂英的异议。之后,于桂英未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12月23日,本院对诉讼保全中查封的齐耀军名下×××号房屋进行了续封。2016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拍卖齐耀军名下×××号房屋的执行裁定。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5日,本院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京东网”对×××号房屋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最终被竞买人张某以3724400元价格竞买成交。2017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4)海执字第06180号执行裁定,对×××号房屋的拍卖成交予以确认,该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于2017年8月15日送达竞买人张某。本院亦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等手续,×××号房屋被过户至张某名下。另查,(2014)海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案件的诉讼中,本院对天好伟业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天好伟业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号×××幢等×××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XX**号)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号×××幢等×××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XX**号);2015年12月23日,本院对天好伟业公司的上述房屋(登记坐落为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号×××幢×××至×××层全部、×××幢×××层全部;×××号×××幢×××层全部、×××幢×××层全部、×××幢×××层全部)进行续封。2017年8月29日,本院对天好伟业公司的上述房产全部予以解除查封。另,本案中并未查询到对天好伟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京通国用[×××出]第×××号)予以查封的手续。2014年6月4日,本院冻结了齐耀军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什刹海支行×××账户内存款225万元,该账户内三个子账户分别实际冻结34.43元(子账户尾号×××)、1000000元(子账户尾号×××)、117619.84元(子账户尾号×××)。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9日,本院对齐耀军名下该银行账户进行两次续行冻结。因齐耀军上述账户内尾号为×××的子账户内存款已质押给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什刹海支行,该银行已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取得胜诉判决,就尾号×××的子账户内存款100万元及利息优先受偿。2015年9月24日,本院对尾号×××的子账户予以解除冻结。2016年1月25日和2017年1月17日,本院对齐耀军×××账户续行冻结时,仅对尾号×××和尾号×××的两个子账户予以冻结。2017年9月18日,本院对齐耀军×××账户下尾号×××和尾号×××的两个子账户予以解除冻结。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冻结天好伟业公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什刹海支行×××账户225万元,实际冻结到数额为31.51元。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9日、2016年1月25日、2017年1月17日,本院对天好伟业公司的账户予以数次续冻,最后一次续冻时余额为31.8元。2017年9月18日,本院对天好伟业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予以解除查封。2014年6月5日,本院对齐耀军名下车牌为×××的陆地巡洋舰霸道牌白色机动车一辆的车辆档案手续予以查封,档案显示该车辆已被抵押,本院并未扣押该车辆;而后,本院对该查封手续进行过两次续封;2017年8月31日,本院对齐耀军名下的上述车辆予以解除。再查,齐耀军、张树梅与天好伟业公司曾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京01民申48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齐耀军、张树梅与天好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最终裁定:驳回齐耀军、张树梅与天好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年6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齐耀军出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京海检控申控民受[2017]29号),决定对齐耀军针对本案判决提出的监督申请予以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已然发生法律效力,齐耀军、张树梅与天好伟业公司亦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自身义务,在被执行人均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被执行人齐耀军名下×××号房产进行拍卖以偿还本案债务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齐耀军、张树梅与天好伟业公司所称司法拍卖导致房屋价值降低,可由其自行处置的执行方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异议理由不予认可。同时,针对齐耀军、张树梅与天好伟业公司所持本案执行依据有误已经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为防止执行回转困难,法院应中止拍卖一节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案件,如检察院提出抗诉,应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并按照程序对是否中止执行作出处理。现齐耀军、张树梅与天好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被法院裁定驳回,检察院亦尚未向法院提出正式抗诉,在此情况下,本案并无应当中止拍卖的法定理由,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故齐耀军、张树梅与天好伟业公司要求中止拍卖×××号房屋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未停止对×××号房屋拍卖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存在违法之处。关于齐耀军、张树梅与天好伟业公司主张本案对齐耀军、天好伟业公司其他财产的查封超过执行标的,要求一并予以解除的异议请求,因本案执行实施机构已经自行解除了其他财产的查封措施,故对于该项撤销查封行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终结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耀军、张树梅、北京天好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申请复议的,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判长 张 旸审判员 刘 蕾审判员 钟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清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