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辖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化县龙波五金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化县龙波五金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辖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南环南侧(铁炉村对面)。法定代表人:刘自强,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化县龙波五金店,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号。负责人:龙波,男,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中亚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化县龙波五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3民初2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安化县,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其管辖权异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平顶山中亚路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平顶山中亚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南环南侧,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民事裁定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审理。本院经���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就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民事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清审判员 蔡鹏飞审判员 毛杰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