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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郑建峰与刘德阳、刘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峰,刘德阳,刘梅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3318号原告:郑建峰,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德阳,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刘梅凤,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郑建峰与被告刘德阳、刘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阳、刘梅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德阳、刘梅凤立即偿还给郑建峰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判令刘德阳、刘梅凤承担郑建峰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4日,刘德阳以承建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郑建峰借款50万元,为此,刘德阳立下借条一份交由郑建峰收执。根据借条,借条金额50万元,月利率3%,如不能还款,使出借人通过诉讼追讨本借款的,则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在诉讼中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借条出具后,郑建峰即将款项全部交付给刘德阳。至2015年9月份,刘德阳尚有3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9月24日起的利息未能清偿。近期,郑建峰急需资金而向刘德阳催收余下本息,但刘德阳没有还款诚意,催收未果。刘德阳与刘梅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刘德阳、刘梅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系刘德阳、刘梅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德阳、刘梅凤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6月24日,刘德阳向郑建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本人刘德阳向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利息按利率3%计算利息。”借条还约定:“如本人不能依法还款,使出借人通过诉讼追讨本借款的,则本人应承担出借人在诉讼中的诉讼费和律师的代理费,本借款律师代理费以元计付。”刘德阳于“借款人”处署名捺印。同日,郑建峰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德阳尾号为8317的银行账户转账485000元。借款后,刘德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9月23日;二、郑建峰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刘德阳、刘梅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郑建峰提供的签署刘德阳姓名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一份、刘德阳与刘梅凤户籍登记证明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法律服务费)一份,以及郑建峰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刘德阳向郑建峰借款,有刘德阳出具的借条以及郑建峰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各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但根据郑建峰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借款当日郑建峰实际转账485000元,郑建峰虽主张余款15000元系以现金形式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首先,根据当日郑建峰的账户体现,郑建峰在转账485000元后,账户余额为45854.39元,余款15000元完全可通过银行转账这种较为简单便捷的方式支付,实无再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必要。其次,根据双方借条约定的利率即“利息按利率3%计算利息”,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该利率应为月利率3%,则每月利息为15000元,郑建峰未支付的15000元,也符合民间借贷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头息的必要。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以郑建峰实际履行支付义务的数额为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故本院认定刘德阳向郑建峰借到款项485000元。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郑建峰有权随时主张刘德阳还款,借款后刘德阳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尚余285000元未偿还。故对郑建峰要求刘德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郑建峰主张刘德阳利息付至2015年9月23日,刘德阳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485000元,而刘德阳支付利息系按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其已支付的利息部分超过年利率36%,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德阳并未主张郑建峰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对刘德阳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刘德阳应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认定。根据借条约定:“如本人不能依法还款,使出借人通过诉讼追讨本借款的,则本人应承担出借人在诉讼中的诉讼费和律师的代理费,本借款律师代理费以元计付。”该约定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法律服务费)为据,且数额客观合理,故本院对郑建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案借款形成于刘德阳、刘梅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其各自所有且郑建峰知道该约定的,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刘德阳、刘梅凤夫妻共同债务,刘梅凤应与刘德阳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刘德阳、刘梅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德阳、刘梅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建峰偿还借款285000元,并应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刘德阳、刘梅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建峰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郑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郑建峰负担1351元,由刘德阳、刘梅凤负担7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审 判 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吕俊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