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寿欢军与翁戬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欢军,翁戬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2313号原告:寿欢军,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炬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戬蔚(曾用名:翁建伟),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寿欢军与被告翁戬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戬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翁戬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175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1日,翁坚娌、被告翁戬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借款本金由原告转账至翁坚娌账户。后被告陆续归还3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2016年4月2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翁戬蔚出具对账单一份,承诺于2017年2月底前归还100万元,其余本息于2018年2月底付清,若任何一期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仅归还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75万元。被告翁戬蔚未作答辩。原告寿欢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对账单、银行账户明细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翁戬蔚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将借款本金打入“翁坚娌”账户,被告翁戬蔚在对账单中载明款项打入“翁戬丽”账户,虽名字写法不同但读音相似,转账的时间一致,且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后再次向原告还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将借款本金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原告寿欢军向翁坚娌转账500万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翁戬蔚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款项打入翁坚娌账户,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后归还310万元,尚欠本金190万元,利息未付。余款双方协商于2017年2月底归还100万元,其余本息于2018年2月底付清。如任一期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该对账单出具后,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5万元,其余款项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寿欢军与被告翁戬蔚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翁戬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戬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戬蔚应归还原告寿欢军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计10275元,由被告翁戬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天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