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方某寿诉李某甲、李某乙、蒋某、唐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寿,李某甲,李某乙,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3823号原告方某寿,男。委托代理人蔡建平,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圩,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被告李某乙,女。被告蒋某,女。被告,唐某荣,男。原告方某寿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蒋某、唐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寿诉称:大方县普底乡永江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2003年6月1日,李某华、陈某友、方某寿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永江煤矿股份分为105股,其中李某华持有85股,陈某友、方某寿各持10股。湘普煤矿向永江煤矿借款14409785.50元。湘普煤矿登记合伙人为李某华、丁某莉,三人各持股三分之一,后丁某莉的股份份额转由被告唐某荣所有。永江煤矿与湘普煤矿于2006年签订《整合协议》,约定永江煤矿占股40%,湘普煤矿占股60%,于2008年4月24日合并为华诚煤矿,后蓝雁集团将华诚煤矿收购并于2015年某乙某甲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原永江煤矿股东,在永江煤矿持有10/105股份,因此原告有权对永江煤矿的债权按股份比例主张权利,湘普煤矿向永江煤矿借款14409785.50元,湘普煤矿因合并而消灭后的法律责任应由股东李某华、蒋某、唐某荣各自按照所持湘普煤矿的股份比例连带偿还原告1372360.52元。因李某华已经过世,其承担的债务由其继承人李某甲、李某乙承担。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蒋某、唐某荣各自按其持有湘普煤矿的股份比例连带偿还原告1372360.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某寿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蒋某、唐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方某寿在诉状上提供的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唐某荣的居住地址及联系电话,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2017年9月27日,经本院与原告代理人谈话,原告代理人明确告知不能提供被告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某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150元,已减半收取8575元,退还原告方某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