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7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阮晓天诉被告常海滨、赵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小天,常海宾,赵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654号原告:阮小天,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梅,垣曲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海宾,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赵伟,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垣曲县。原告阮小天与被告常海宾、赵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小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海宾、赵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小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1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二被告合伙做生意,让原告给二被告建窑洞,当天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内容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工并交付。而二被告却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于2017年1月28日,被告常海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欠工程款43000元”。之后,原告又给二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常海宾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现还欠41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海宾、赵伟未答辩。原告阮小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建窑洞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窑洞协议,被告提供建窑洞的材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000元,2017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常海宾支付原告2000元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1000元。三、原告自述情况说明,拟证明该工程建设完工后工地现场的情况。四、证人张红某、赵金某、阮某某证明材料三份,拟证明窑洞施工完毕后,院子有一条深约1米的排水沟,二被告未进行处理导致地基下沉,墙体出现裂缝的情况。被告常海宾、赵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窑洞的施工协议,以及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因该二份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无关,且三份证明材料的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二被告合伙建窑洞,被告赵伟负责工程对外购料等事项,被告常海宾负责工程各项开支。让原告给二被告建窑洞,当天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了建窑洞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内容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工,现该窑洞已作为饭店经营使用。二被告未及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全部款项。2017年1月28日,被告常海宾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工程款肆万叁仟元,常海宾,2017年1月28日”的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常海宾使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元,剩余41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阮小天与被告常海宾、赵伟就建设窑洞事项签订了协议,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如期施工并按期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给原告出具43000元的工程款欠条一张,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海宾、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小天工程款4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常海宾、赵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