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炳华与孙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华,孙永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审签稿拟稿部门:行政庭拟稿人、签发人:徐小燕2017年9月26日审判员:徐小燕年月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05民初1496号原告:杨炳华,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国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育才小区17-2-202号。被告:孙永恒,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新建路260院9-2-8号。原告杨炳华与被告孙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炳华与孙永恒系邻居及朋友关系。2015年,孙永恒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杨炳华借款80000元,由于杨炳华账户没有钱,便使用其岳父王凤岐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0日给孙永恒转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因双方关系不错,故杨炳华未要求孙永恒出具借条。后杨炳华多次催要该借款,孙永恒推诿不予返还且不认可借款事实。现杨炳华诉至法院要求孙永恒返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永恒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杨炳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杨炳华分二次给孙永恒转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孙永恒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及2017年9月5日对王凤岐做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1、王凤岐认可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是由杨炳华与其妻子王惠媛进行保管的;2、杨炳华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中显示的转入款项的账号×××*****4534的全号为×××,该账号为工商银行异地账号。杨炳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杨炳华提交的证据系金融机构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0日,杨炳华通过其岳父王凤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向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分别转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现杨炳华以上述转款系孙永恒向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孙永恒返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法律事实须为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炳华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两笔共计80000元转款的收款方系孙永恒,且仅有该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确定上述转款系借款,杨炳华应就其与孙永恒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杨炳华要求孙永恒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永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孙永恒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徐小燕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郭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