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莫文庄与杨建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文庄,杨建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276号原告:莫文庄,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晴,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新,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文庄与被告杨建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文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晴、被告杨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文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1129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补助8000元、误工费29960元、护理费856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共计646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告莫文庄去长城乡上新村肖勇军家搞装修,临下班时,原告正在清理当天的装修材料,被告杨建新突然手持红砖冲过来,说要打死我,我无任何防备,当场被打倒在地。户主肖勇军马上冲过来阻止被告杨建新继续对我行凶,我才得以逃脱。被告扬长而去,临走前还说要搞死我。后来我报110求救,被送往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上万元。原、被告素不相识,原告在3月12日被打成重伤,被告从未探视,也无任何经济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2905.17元,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11129.72元、误工费13693.65元、护理费2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68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杨建新辩称,从起诉状来看,原告没有说清楚被告为何打他,事情发生后,被告去医院探视过原告3次,但均未见原告在医院住院,原告在医院治疗是不真实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心医院收费票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中心医院陪护证明,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伤势较轻,无需陪护,因该份证明加盖湘潭市中心医院骨二科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宝丰街道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装修工作,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明未有社区责任人员签名,且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建新与案外人肖勇军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外人肖勇军雇请原告莫文庄装修房屋。2017年3月12日,原告莫文庄在案外人肖勇军家装修时,因被告杨建新怀疑案外人肖勇军与原告莫文庄关系暧昧,遂持砖头进入案外人肖勇军家,将原告莫文庄打伤。后原告莫文庄报警,随后被民警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戒烟;2.建议全休3月。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莫文庄右肩周围软组织损伤,多发肌腱及多发韧带损伤,关节积液,双肺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雨公(长)决字(2017)第04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杨建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综合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莫文庄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29.72元(凭发票认定);2.护理费1979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予以计算(42494元/年÷365天×住院17天)。3.交通费:68元(4元/天×住院17天=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住院17天=850元)。5.营养费:500元,依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6.误工费:12457元(42494元/年÷365天/年×住院期间17天及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共计107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合计26983.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的引发系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此后又致伤原告,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并未在医院住院”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的请求,部分支持,具体以前述本院认定的项目及数额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建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文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6983.72元;二、驳回原告莫文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莫文庄负担300元,由被告杨建新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溪代理审判员  李 艺人民陪审员  刘晓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