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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执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武汉合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合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928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合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14)。法定代表人:汤绪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冲,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义煌,武汉合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武汉合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本院(2017)鄂0107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武汉合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4,462元及利息90,856.94元(以1,214,46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止);2、向武汉合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214,46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8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15,730元,执行费14,702元。现查明,截止2017年10月24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4,239.5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49,990.5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