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振凤与白广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凤,白广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394号原告:周振凤,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石佛镇廉庄村居民,住。委托代理人:徐汉海,阳谷县安乐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白广帅,男,199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安乐镇周英村居民,住。委托代理人:邹洪敏,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振凤与被告白广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汉海,被告白广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振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3249.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254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傍晚,原告从西李楼村打工下班骑电动车回家,行至西李楼村村北安石公路上时,被告酒后驾驶摩托车从西往东在此经过,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当时,原告因疼痛不已无力报警,而被告因酒后驾驶不敢报警。被告便找亲戚调解处理此事,被告口头答应赔偿给原告所受一切损失。之后,原告在阳谷县中医院、××,到2017年1月21日复查时大夫仍建议休息治疗。为此,原告不但支付必要的医疗费、营养费,而且长时间不能劳动,所受损失巨大。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许诺赔偿损失,而被告竞背信弃义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对此调解人既无奈又气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白广帅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6年9月14日下午,答辩人驾驶摩托车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至阳谷县安乐镇西李楼村村北公路时,原告突然行驶至路中,与答辩人发生碰撞。在此事故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是在回家途中,正值下午6时左右,不可能饮酒。原告陈述“因疼痛不已无力报警,而被告因酒后驾驶不敢报警”与事实不符,事发地在原告亲戚处,因原告几乎看不出受伤,所以原告及其亲戚没有报警。因答辩人的姐姐离事发地较近,答辩人给其姐姐打电话,其姐姐赶到现场后得知与原告是邻居,就没有报警,给原告所在村村支部书记联系,村书记开车将原告送到阳谷县中医院检查。因原告无事,双方各自回家。答辩人行驶在公路,原告由小路行驶至该公路,原告在行驶至公路前并未观察路况,而是一边驾驶电动自行车一边回头和他人说话,没有观察路况继而造成此次事故,对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后,因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先给原告看病花费2000余元,又将原告电动车修好,后原告所在村村支书代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再支付原告2000元,双方就一概两清、互不追究。现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原告2000元,双方就此次事故已了结,无其他争议,原告不应再起诉被告。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廉某1、廉某2的证人证言;2、阳谷县中医医院放射报告单一份、阳谷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3、聊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两份、MRI诊断报告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九张、诊断证明一份;4、阳谷安镇中孚副食部出具的发票五张;5、收款收据一张。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下午,原告在安乐镇西李楼村打工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出胡同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西向东行使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左膝关节部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谷县中医医院治疗,在该院花费放射费2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自行在聊城市中医院复查,并于2016年10月12日复查时对其左膝关节进行MRI平扫,显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显示欠佳;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股骨内髁骨髓水肿;左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此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21日在聊城市中医院复查,原告在聊城市中医院复查共计花费3075.6元。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在聊城市中医院复查时,该院建议原告继续休息治疗。另查明,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阳谷县中医医院、聊城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275.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复查、治疗中,且其最后一次复查时医疗机构仍建议继续休息、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12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8294.7元[(13954元+9519元)÷365天×129天]。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数额为500元的五张发票为连号发票,不符合日常消费规律;收款收据内容系手写,不是正规发票,以上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花费营养费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75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570.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自西向东驾驶摩托车行驶,原告系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出胡同驶向公路向西转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骑电动自行车出胡同左转时理应观察公路情况,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再左转驶向公路。但原告左转前疏于观察路况,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6942.18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742.18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不应起诉要求赔偿。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双方并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亦未支付2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其上述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6742.1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广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振凤医疗费、误工费共计6742.18元;二、驳回原告周振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原告周振凤负担140.5元,被告白广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王福环人民陪审员 常 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