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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与沈阳富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沈阳富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经营场所:沈阳市浑南新区。经营者:刘小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富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程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富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理由:沈阳富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楼房的外墙不享有权利,无权拆除我方牌匾。沈阳富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富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所有的广告牌匾恢复原状;2.判令沈阳富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赔偿营业损失5万元;3.沈阳富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理由: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8月,经营地点在沈阳市浑南新区****。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在店面临街的外墙上挂有一块牌匾,上面有“湖乡味牛肉粉”字样,作为经营宣传,牌匾的尺寸符合有关规定,并经过沈阳市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局的广告设置审批。2016年3月末,沈阳富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口头方式要求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拆除牌匾,因所涉牌匾经相关部门许可并尺寸合规,故没有移除。2016年4月26日,沈阳富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暴力方式将原告店面上悬挂的牌匾强制拆除,至今未给予任何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卓系沈阳市浑南区浑南四路*号***房屋所有权人,出卖人沈阳女人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在楼宇外墙的使用权归开发公司”。2013年7月17日陈卓将该房屋租赁给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经营,2014年4月4日经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申报,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局批准,同意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在2014年4月8日-2015年4月7日设置牌匾,挂在门店上方外墙上。2016年4月26日沈阳富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该牌匾强行拆除。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沈阳富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非行政执法部门,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强行拆除牌匾,侵害了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合法利益。但经释明,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拒绝赔偿牌匾的经济损失,坚持要求恢复原状。而出卖人沈阳女人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卓签订,关于沈阳市浑南区浑南四路*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在楼宇外墙的使用权归开发公司”,故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该房屋外墙的使用权,方可恢复原状。现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该房屋外墙的使用权,故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要求沈阳富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要求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牌匾拆除造成实际营业损失情况,5万元金额为估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负担。本院认为,从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提供的照片来看,该牛肉粉店有两个牌匾,一个是黄色底的,上面写着“湖南牛肉粉”,该牌匾未超出其承租房屋的可使用范围,但另一个大牌匾设置在涉案楼宇的外墙上,位于牛肉粉店的上方,故该外墙属公共部分,其使用权并非归上诉人享有。且已超出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的共有部分。故在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未经合法使用权人同意,在外墙设立牌匾,属侵权行为,故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业损失的问题,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在其承租房屋的可使用范围内设置的黄色牌匾仍在持续使用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营业损失,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沈阳市东陵区湖乡味牛肉粉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天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