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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黄抄与黄返水、甘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抄,黄返水,甘立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306号原告:黄抄,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炎,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黄返水,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告:甘立琼,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黄抄与被告黄返水、甘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返水、甘立琼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黄返水于2014年4月3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近期,原告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5月25日撤诉。因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返水、甘立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黄返水向黄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黄抄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后埔村第五小组黄抄借到人民币2000元。黄抄于当天以现金的方式支付黄返水借款20000元整借款人黄返水2014、4、3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黄返水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黄抄借款20000元,借款后,黄返水未还款付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另查明,黄返水与甘立琼于1993年元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9日离婚。上述事实,有黄抄提供的借条、(2017)闽0213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黄抄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黄返水、甘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黄抄与黄返水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黄返水向黄抄借款20000元,有黄返水出具给黄抄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黄抄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黄返水偿还借款,故黄抄要求黄返水偿还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借款在被告黄返水与甘立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黄返水个人债务,故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甘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甘立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黄抄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返水、甘立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案诉讼费300元,由黄返水、甘立琼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秋潮)人民陪审员 (苏文田)人民陪审员 (张辉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小 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