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5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叶建国与周凯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国,周凯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5590号原告:叶建国,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凯华,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支公司,营业场所宁乡县经开区金洲大道(假日摩纳哥6栋112、212号)。负责人:潘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冬阳,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叶建国诉被告周凯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冬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金18297元(扣除了被告周凯华已支付的434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叶建国驾驶湘A×××××二轮摩托车沿宁乡县南田坪红桃山村村组公路由红桃山村部方向往S208线方向行驶至阳尚山庄往红桃山村村部约1公里路段时,遇对向行驶的周凯华驾驶湘A×××××的低速货车,因周凯华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二车相撞,叶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建国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6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周凯华、叶建国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湘A×××××车在被告华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公司辩称: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营养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我司对车辆定损为400元。被告周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民事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叶建国驾驶湘A×××××二轮摩托车沿宁乡县南田坪红桃山村村组公路由红桃山村部方向往S208线方向行驶至阳尚山庄往红桃山村村部约1公里路段时,遇对向行驶的周凯华驾驶湘A×××××的低速货车,因周凯华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二车相撞,叶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2017]第0107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凯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叶建国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叶建国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7年7月20日,其伤情经长楚天司鉴[2017]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左第4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6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另查明,湘A×××××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建国的损失为:医疗费39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60元/天×17天);护理费3818.4元(127.28元/天×30天);误工费5594元(34031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摩托车损失600元,以上合计17377.17元。被告周凯华垫付原告4344.77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建国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按农业34031元/年计算;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凭票;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本院酌定600元。湘A×××××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叶建国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64.77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9812.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摩托车损失600元,以上原告叶建国在交强险内获赔额共计15877.17元。剩余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周凯华承担50%,即750元。被告周凯华已垫付原告4344.77元,尚应退付3594.77元,该款可在被告华安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时予以退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叶建国15877.17元,该款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原告叶建国支付12432.4元,向被告周凯华支付3444.77元(已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0元);二、被告周凯华赔偿原告叶建国75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叶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