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0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袁国海与鲁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海,鲁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0640号原告:袁国海,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新育,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鲁国忠,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袁国海诉被告鲁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袁国海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原告陈述在2014年1月,被告以银行转贷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双方系朋友关系同意出借给被告5万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本案借条。借款交付后,被告未曾归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并对借款过程作出合理陈述,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条中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国忠归还原告袁国海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袁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