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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香兴、向茂焕与高怀军、张跃萍、童钰、佛坪县人民医院、邴少挺、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兴,向茂焕,高怀军,张跃萍,童钰,佛坪县人民医院,邴少挺,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610号原告:李香兴,男,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农民。原告:向茂焕,女,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系原告李香兴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怀军,男,汉族,陕西省佛坪县人,农民。被告:张跃萍,女,汉族,陕西省佛坪县人,系被告高怀军之妻。被告:童钰,女,汉族,陕西省佛坪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佛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佛坪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佛坪县袁家庄街道办事处黄家湾路*号。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系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佛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邴少挺,男,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人,驾驶员。被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江北汽车城院内。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5965833818。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兴西路1号楼5层。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96197776E。代表人:游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香兴、向茂焕与被告高怀军、张跃萍、童钰、佛坪县人民医院、邴少挺、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兴及其与原告向茂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被告高怀军、张跃萍、童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佛坪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翟某某,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邴少挺、被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李某某交通事故亡故产生的误工费8799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8944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高某某驾驶陕FYY1**号救护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287KM+480M时,追尾碰撞前方被告邴少挺驾驶的鲁PH82**/鲁PMJ**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救护车驾驶员高某某、乘员李某某两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邴少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受被告佛坪县人民医院指派驾驶救护车执行病人转院工作,系职务行为,被告佛坪县人民医院应承担高某某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后果;被告邴少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系被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营运车辆,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怀军、张跃萍、童钰系高某某财产利益受益人,应当在获得高某某财产利益范围内承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怀军、张跃萍、童钰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其亲属高某某驾驶单位车辆系履行本单位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高某某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之子李某某与高某某均系本起事故的受害人,二人均被认定为工亡并给予了赔偿,原告在已经获得工伤赔偿的情况下再行要求其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三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佛坪县人民医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致佛坪县人民医院职工李某某、高某某死亡后,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李某某、高某某为工亡,医院已按工伤赔偿规定给予了原告88万元的足额赔偿,还承担了原告及其亲属处理本起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82694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要求佛坪县人民医院另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邴少挺、被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邴少挺驾驶的鲁PH82**/鲁PM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属实,其公司已支付高某某死亡赔偿费用227304.4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5000元)。原告李香兴的误工工资应提供纳税证明,误工时间过长,应按7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赔偿请求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300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晚11时,被告佛坪县人民医院安排其单位医生李某某(原告李香兴、向茂焕之子)乘坐本单位驾驶员高某某(被告高怀军、张跃萍之子,被告童钰之夫)驾驶的陕FYY1**号救护车运送病人去汉中市中心医院,办理完交接手续后,高某某驾车返回途中于2017年3月1日3时许行至京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287KM+48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被告邴少挺驾驶的鲁PH82**/鲁PMJ**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高某某及救护车上乘员李某某二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邴少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7年3月16日,对李某某相关工亡待遇及其他费用赔偿问题经佛坪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李香兴、向茂焕与被告佛坪县人民医院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佛坪县人民医院代社保部门向二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880000元,原告及其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以及停尸费由被告佛坪县人民医院承担。协议订立后,被告佛坪县人民医院按调解协议,向二原告支付了880000元。2017年4月20日,佛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高某某为工亡。被告邴少挺系被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为其鲁PH82**号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鲁PMJ**号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限额50000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邴少挺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另查,高某某死亡后,被告佛坪县人民医院代社保部门向被告高怀军、张跃萍、童钰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880000元,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赔付被告高怀军、张跃萍、童钰因高某某死亡产生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27304.4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5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佛坪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收条、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李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丧葬费28448元;2、死亡赔偿金568800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二人误工22天缺乏合理性、必要性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认可二原告误工7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原告提供的月收入证明,其二人每天误工收入为(6200+2500)元/月÷21.75天=400元,误工费为2800元(400元/天×7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34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李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35048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为其鲁PH82**/鲁PMJ**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邴少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按责任分担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李某某乘坐被告佛坪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高某某驾驶救护车同为履行被告佛坪县人民医院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高怀军、张跃萍、童钰在获得高某某财产利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法律规定在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可以主张工伤和侵权赔偿,但侵权赔偿的主体应当是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李某某死亡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亡,二原告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其要求被告佛坪县人民医院再行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香兴、向茂焕55000元,其余损失费用580048元(635048元-55000元)的30%即174014.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以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29014.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李香兴、向茂焕承担1150元,被告聊城市齐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