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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玉荣与刘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荣,刘建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2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荣,女,1938年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李玉荣之孙),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李玉荣之孙媳),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李玉荣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7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吴珊,被上诉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李玉荣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建国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2004年5月调解协议书,刘建国新建二层楼的地基与楼房高度明显高于李玉荣的正房高度,影响了李玉荣和老伴的采光,2004年5月的调解协议书是针对平房的,现平房已经拆除,2016年5月,李玉荣没有同意刘建国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新建二层楼房,调解协议书已经无效。刘建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建国有自己的宅基地,但一直被李玉荣占着。现在盖楼房是李玉荣同意的。李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建国拆除其在李玉荣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玉荣、刘建国双方为母子关系,二人均为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村的村民。李玉荣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1993年5月1日,土地行政主管机关为其下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李文龙,西至付再文,南至道,北至李文俊;宅基地南北距离为7.76米,东西距离为32.20米。刘建国名下也有宅基地一处。该块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字号为顺集建(宅)字第×××号。该证载明: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李岩,西至李玉荣,南至道,北至李文俊;宅基地南北距离为7.76米,东西距离为32.20米。2004年,刘建国在李玉荣名下宅基地上也即李玉荣居住房屋的南侧盖房,双方因此事发生争议,后经村委会调解,李玉荣、刘建国双方就此事于2004年5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签署调解协议书一份。该调解协议书载明:“一、刘建国新建房的地基与其父母正房的地基高度一致,房顶的高度低于其父母正房的上沿30公分。新建房的雨水流向为南和西,不得往其父母正房方向排水。二、刘建国新建房的北山墙与其父母的正房之间留一条宽1.96米的过道。(利于其父母正房采光)三、因刘建国所建房需将原街门向外移动,所以刘建国要在房屋建起后将街门按协商的方案安装好……”此后,刘建国出资在李玉荣名下宅基地即李玉荣房屋南侧建设北房三间。2016年5月,刘建国开始将该北房三间进行翻建,同年9月份完工。刘建国翻建二层楼房一栋。庭审中,就双方所争议的事实经一审法院询问,刘建国称:从2001年开始我知道自己名下有一处宅基地,我想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李玉荣不同意,便让刘建国在其宅基地上于2004年建设了北房;由于李玉荣捡拾了很多垃圾堆放在我房间的窗户外,导致我的房子潮湿,故此在2016年经我和李玉荣商量后,李玉荣同意我在原北房的原址上翻建现有楼房,在建房之前我将建设方案告诉了李玉荣,李玉荣对此也表示同意。对此,李玉荣称:2004年刘建国建房时经过我同意后建的;2016年,刘建国翻建房屋,是没有经过我方同意的,双方还因此事多次发生纠纷;此外,我方向刘建国也说过如果刘建国不让李玉荣在自己父亲的宅基地上建房,李玉荣就让刘建国把涉诉房屋拆除,因刘建国不同意,故此发生了本案所涉及的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李玉荣的和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刘建国的两块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是1993年。李玉荣与刘建国于2004年就在李玉荣名下宅基地院落中建房一事经村委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署调解协议书。刘建国在李玉荣宅基地南侧建设北房三间。房屋建成后,双方依照该协议所建房屋形成的宅院格局居住使用多年。此后在2016年,刘建国将原有房屋拆除建设涉诉的二层楼房一栋。建成后,双方依照新建房屋形成的宅院格局居住使用至今。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所述,法院可以认定李玉荣、刘建国就涉诉宅基地的使用以及涉诉房屋的建设问题达成了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多年。现李玉荣以其所诉理由要求刘建国拆除建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所建的建筑物,李玉荣的诉讼请求有违双方达成的协议,也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团结与和睦。故此,对于李玉荣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就李玉荣起诉中所述其他事项,其可另行主张解决。俗话说,“家和万事兴”。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在此,该院需要指出的是李玉荣、刘建国系母子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和纠纷,但双方均应摒弃前嫌,检视家庭关系存在的问题,加强沟通以更好地维护家庭关系的团结和睦。而且,对于家庭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求同存异的原则,并充分考虑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尽量通过协商的方式,友好妥善地加以解决。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玉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排除妨害主要是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根据李玉荣、刘建国曾经就宅基地院落中建房一事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玉荣应对其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的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李玉荣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故本院对李玉荣有关“调解协议书应属无效,应判决刘建国拆除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玉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玉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张 慧审 判 员 石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 凯书 记 员 邸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