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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9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刘照栓与王荣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照栓,王荣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9246号原告:刘照栓,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锋,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刘照栓与被告王荣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照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照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7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综合费率;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692元、律师服务费12,34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因外地工程急需用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欠条、借据,约定借款金额75,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汇款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至今未还款。王荣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综合费率、违约金总和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开票金额予以确定;原告的其余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照栓借款本金75,000元;二、被告王荣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照栓支付利息、滞纳金、综合费、违约金(以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王荣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照栓支付担保费692元、律师费1,23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保全费1,096元,由被告王荣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琴审 判 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