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7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7244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印多美文化有限公司经理,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孙志军(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印多美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共同承担;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和婚外情行为,并且屡教不改,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说我有家庭暴力和婚外情行为,这不是事实。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为家庭琐事争执难免有相互推搡行为,我弄伤过原告的手指,但我保证以后再也不动手。我没有婚外情行为,只是有一些跟异性聊天的QQ记录。我与原告的感情还在,我愿意努力做事,希望与原告一起把家庭搞好。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黄某。近年以来双方因相互缺乏信任产生矛盾,且在矛盾发生后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关系出现隔阂。被告曾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致原告手指受伤,原告因此于2017年6月28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百步亭派出所报警。现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胡某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保证今后再也不动手,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结婚证、报警情况说明、病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的结合属于自主婚姻,婚龄逾十一年并已共同生育一子,具有相当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相互缺乏信任产生矛盾,且在矛盾发生后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现被告胡某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保证今后再不动手,原告刘某应珍惜夫妻感情,给予对方和好机会。故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保群 微信公众号“”